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84號
CYDV,112,聲,2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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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相 對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79,530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庭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657 ,541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7 ,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08元。至於聲請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部分,則視為撤回,應自行負擔裁判費。嗣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 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拾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肆佰貳 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台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後,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因



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4,657,54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211,512元。另外,聲請人就利息計算方式之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利息計算之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嗣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零柒佰 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 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本件兩造均上訴於 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四百三 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嘉義縣布 袋鎮公所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 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嗣後,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60萬0651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再上 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依上述裁判之結果,本件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第一(確定部分 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義縣布 袋鎮公所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聲請人森榮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至於發回之後,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再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上訴於 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之訴訟費用部 分,則應由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自行負擔。三、第查,本件第一審(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標的價額 為14,657,541元,因此,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41,008元。另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14,657,541元,因此,第二審裁判費為211, 512元。另外,發回前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 50號)之裁判費,因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均上訴於第三審,聲請人森榮營造有 限公司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給付4,316,746元本息部分, 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為65,652元;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8,378,372元本息部分,上訴第三審之 裁判費為125,943 元。因此,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合計 總共191,595元。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及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1,744元 ;在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支出的鑑定初勘費用2,500元、鑑定費用57,500元;發回前 之第三審裁判費64,31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以上 合計,總共326,059元。而查,聲請人上述所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51,744元,依前述說明,僅得認列其中141,008元, 至其餘部分,因聲請人是嗣後減縮請求,減縮的部分應視為 撤回,故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的裁判費。另外,聲請人在於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支出之 鑑定初勘費用2,500元、鑑定費用57,500元;與相對人繳納 上訴第二審的裁判費211,512元、鑑定初勘費用2,500元、鑑 定費用117,500元(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3月5日函及 104年4月17日函),合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總共391,512 元。另外,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191,595元,加計最高法 院已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計總共241,595元。上述第一審裁 判費即訴訟費用141,008元、第二審的訴訟費用391,512元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41,595元,合計總共774,115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諭知,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由相對人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負擔其中665,739元【計算式:774,115元×86/100=665,7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由聲請人森 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08,376元【計算式:774,115元-665,7 39元=108,376元】。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



更二字第5號判決所記載之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中 所載的確定部分,乃是利息的判決。因利息部分不計算訴標 的價額,故就利息判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不論是否除外, 均不會影響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僅為108,376元。而查,聲請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已經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1,744元;第二審鑑定初勘 費用2,500元、鑑定費用57,500元;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6 4,31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326,0 59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後另因減縮請求,而應自行 負擔之裁判費10,736元【計算式:151,744元-141,008元=10 ,736元】,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315,323元 【計算式:326,059元-10,736元=315,323元】。因此,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947元【計算式:315 ,323元-108,376元=206,947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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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