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明瑞
相 對 人 謝春來即香木果菜行
洪麗華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 ,474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佐 ,且經本院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就 上開事件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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