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壬○○
代 理 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
0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 ,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丙○○、甲○○ 、乙○○、戊○○、己○○、庚○○、辛○○涉犯傷害罪,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九四、八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 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丙○○、甲○○、乙○○、戊○○、己○○ 、庚○○、辛○○(下稱:被告許瑞秦等人)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到達告訴人位於學甲鎮瓦寮十二之二二號住所
附近時,告訴人即已警覺被告許瑞秦等人可能會有不利之 舉動(因被告丁○○、丙○○曾為了告訴人通知表弟李文 雄來魚塭阻擋其豎立電力箱之事而懷恨在心),故告訴人 於發現被告等人前來住所附近時,即先打電話給表弟李文 雄及包弟謝燦輝,請其前來現場,不久,被告許瑞秦等人 即闖進告訴人住所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此部 份事實,鈞院可傳訊証人李文雄出庭作証,查明告訴人於 何時打電話給他,並告知他何事,又其到達現場時,是否 有看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二)告訴人在被毆打之前即已打電話向李文雄求救,故在被告 許瑞秦等人闖入告訴人住所毆打完告訴人不久,李文雄和 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賴政杉即前來現場,李文雄及警 員賴政杉都有當場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警員賴正彬並 建議告訴人應立刻去醫院驗傷,故告訴人即由胞弟謝燦輝 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就醫,告訴人經診斷證明 受有「右顏面挫傷、胸腹挫傷瘀腫、右肘淤腫」等傷害( 見證物),此部份事實警員賴政杉亦可作証。
(三)告訴人年紀已五十四歲,案發當天,被告中除丁○○為五 十六歲外,其餘被告均係二十幾歲、三十幾歲壯漢,告訴 人單獨一人,躲避被告許瑞秦等人尚且不及,焉有主動持 鐵管去挑釁被告許瑞秦等人之理,更遑論先持鐵管毆打被 告丙○○之情事,原檢察官認定本件是告訴人毆打被告丙 ○○,而被告許瑞秦等人卻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實毫 無公理可言。
(四)本件告訴人被毆打時,外面尚未下雨,大約是李文雄和警 員賴正彬到達現場時才開始下起毛毛雨,原偵查檢察官竟 認案發當天係雨天,地面潮濕,被告許瑞秦等人自戶外進 入告訴人家中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應會造成告訴人身上有 明顯腳印或污漬,而告訴人穿著之白褲未有鞋印,即難認 被告許瑞秦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究竟當天是何時 才開始下雨? 雨勢如何? 原偵查檢察官均未查明,遽為不 利告訴人之認定實難令人必服。
(五)本件案發時正值寒冷之冬季,當時告訴人身著厚重夾克及 兩件長褲,可能因此被毆後外傷看起來並不嚴重,但實際 上告訴人胸部腹部非常疼痛,在醫院還住院三天緊急治療 ,故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許瑞秦等人若圍毆告訴人,告訴人 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此種論斷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如 此推論對告訴人不公平,且太過牽強。
(六)案發當天,若被告許瑞秦和丙○○父子純粹只是來看電力 箱豎立之情形,為何其父子要率同其他六名壯漢一起前來
? 被告八人一起闖進告訴人住所處,顯然是早就預謀要教 訓告訴人,否則無須帶那麼多人一同前來。
(七)本案在偵查中曾有賴華湖、周盈銘兩位證人為被告許瑞秦 等人証稱是告訴人持棍子打被告丙○○,未看到被告許瑞 秦等人打告訴人等情,惟該二位證人與被告許瑞秦等人是 同夥之人,其二人為地方上有名之黑道人物,其等證詞當 然偏頗被告許瑞秦等人,何況其等證稱當天有電力公司工 程車擋在路中,此根本子虛烏有,因當天電力公司工程車 並未到達現場,何來檔在路中? 原檢察官竟聽信其等偏頗 偽証之詞,遽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適法。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之家族成員因與被告丁○ ○、丙○○父子存有土地糾紛,被告許瑞秦等人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先後到達告訴人位於臺南縣學甲鎮 瓦寮十二之二二號住所附近,欲監看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施作 用電設備,被告即丁○○對告訴人恐嚇稱:「你不要再籃麻 (臺語)了!」等語,又被告許瑞秦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所,被告丙○○即抓住被告壬○○之 衣領,不讓告訴人逃跑,被告丁○○隨即毆打告訴人之肚子 ,其他被告己○○、戊○○、庚○○、乙○○、甲○○、辛 ○○等人,亦共同圍毆告訴人,對其頭、胸、身體各部位拳 打腳踢,告訴人欲逃跑,復遭被告許瑞秦等人再度圍毆,先 後共被拳打腳踢三次,告訴人方自後門逃跑,又遭其中之被 告二、三人追趕,並再度被追打,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許瑞秦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而告訴人 指訴被告丁○○涉有恐嚇犯行部分,除其個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況縱認被告許瑞秦確有對告訴人 指稱:「不要籃麻」之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 「不要籃麻」一詞,係指「不要作怪」之意思(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此一言語表示,客觀上自無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表示加害之意,縱告訴人主 觀上產生畏怖心,亦難以其單方面之感受遽入被告丁○○ 於罪,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恐嚇犯行,應認其罪 嫌不足。
(二)又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文雄及警員賴正杉到庭,證明 被告許瑞秦等人共同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之胞弟謝燦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只有 看到我哥哥(即告訴人)從後門跑出來,看到有三人在追 打他,我大聲叫,對方看到我就停下來,我無法認出那三 人,我叫我哥哥從後門跑到我這邊,我們在現場等朋友李
文雄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證人即學甲派 出所員警賴正杉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備勤,同事 接到東晟飼料行有人在打架,我就過去」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可徵,告訴人所欲聲請傳訊之證 人李文雄及警員賴正杉均係事後始到現場,並未目睹事發 之過程,則告訴人指陳本件應有再傳喚在場證人李文雄及 警員賴政彬查明事發經過情形云云,即無理由。(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就被告許瑞秦等人圍毆伊成傷一節,指 稱:「丙○○抓我的衣領,把我抓進去,其他的人就圍上 來把我打倒,我爬起來,他們又打我,他們打我約四、五 分鐘,用力打我頭、手、腳、背,全身都有打,我跌倒兩 次,他們還有用腳踢」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一頁) ,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胸腹挫傷瘀腫、右肘瘀 腫」等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倘告訴人係遭 被告等八位身強體壯之男子共同用力拳打腳踢三次,且歷 時長達四、五分鐘之久,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當非如此輕微;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謝燦輝雖前開證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從後門跑出來,且有三人在追打他云云 ,然證人謝燦輝業已證稱伊無法確認該追打告訴人之三人 等語明確,是證人謝燦輝所指追打告訴人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許瑞秦等人,亦乏事證可證;況證人即員警賴正杉亦 於偵查證稱:「我到現場有十多人,壬○○說許瑞秦、丙 ○○跟現場很多人圍毆他,我看壬○○身上沒有什麼傷, 衣物沒有被拉扯、破裂,精神上很好,所以我持保留的態 度,之後我們都到派出所,我有問壬○○是哪裡受傷,我 有照相,沒有明顯外傷,只有臉頰有一條傷痕,他有掀上 衣,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我就請他去給醫生檢查」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則依證人賴政彬事後 檢視告訴人之身體,亦不符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許瑞秦等人 共同圍毆之情事,故告訴人指稱被告許瑞秦等人共同圍毆 伊成傷云云,自屬有疑。
(四)告訴人復指稱:案發當天,被告許瑞秦和丙○○父子率同 其他六名壯漢一起前來,且一起闖進告訴人住所處,顯然 是早就預謀要教訓告訴人,否則無須帶那麼多人一同前來 云云。然被告八人並非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一節,已分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況被告許瑞秦等八人,縱係一同前 往案發現場,然「糾集眾人」並非犯罪行為,除非有證據 能證明被告許泰瑞「糾集眾人」為犯罪行為外,亦不得以 被告許泰瑞有「糾集眾人」之行為,即可推定被告許泰瑞
及所糾集之眾人有為告訴人所指陳之犯罪行為。(五)告訴人另指稱證人賴華湖、周盈銘與被告許瑞秦等人係同 夥之人,其等於偵查中證稱係告訴人持棍子打被告丙○○ ,未看到被告許瑞秦等人打告訴人之證詞,係偏頗被告許 瑞秦等人云云,然查,證人賴華湖、周盈銘於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證詞,是否有無偏頗被告許瑞秦等人而為虛偽證述 之情,僅為告訴人之推斷,並無證據可憑,且非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告訴人此部 分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所指,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於告訴、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原處分機關均已一一論述,詳前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 許瑞秦等人被訴上揭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無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偵查卷證資料,經核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 ,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告訴人於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