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734號
CYDV,112,繼,173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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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黃玟翰

黃玟澄

上列二人
定代理
兼聲 請人 鄒君萍

黃俊福

聲 請 人
兼下列三人
定代理人 鄒柏洋

聲 請 人 鄒育宸

鄒佳青

鄒佳綺

上列三人法
定代理人兼
兼送達代收
人 程宇妃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鄒君萍、鄒柏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玟翰、黃玟澄、鄒育宸、鄒佳青 、鄒佳綺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侯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素美之子女、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 年7 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2 年7 月18日 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侯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4 鄰牛稠埔 79號之2 )於112 年7 月18日死亡,聲請人鄒君萍、鄒柏洋 、黃玟翰、黃玟澄、鄒育宸、鄒佳青、鄒佳綺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 ,聲請人鄒君萍、鄒柏洋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黃玟翰、黃玟澄、鄒育宸、鄒佳青、鄒佳綺為被繼 承人侯素美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 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侯素美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鄒明 德、次子鄒柏洋(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鄒君萍(已聲明 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鄒明德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 人黃玟翰、黃玟澄、鄒育宸、鄒佳青、鄒佳綺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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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