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CYDV,112,簡上,3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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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張凱淯
謝景宇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紀順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紀順鴻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可據;本件上訴人紀順鴻提起 上訴之效力原雖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柏諺,然如後所述,本 件裁判認上訴人紀順鴻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經裁判後,應認 上訴人紀順鴻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柏諺。二、被上訴人吳柏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新光產 保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紀順鴻(下稱上訴人紀順鴻)僱請之工人 平時需駕駛交通工具至馬鈴薯田工作,其為雇主本應盡監督



義務,主動確認查實車輛使用人是否具備使用資格,而非由 員工被動提供其駕照被吊銷之資訊,上訴人紀順鴻未加以確 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上訴 人吳柏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吳柏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駕駛上訴人紀順鴻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訴外人楊 岳臻、劉穎勲發生本件事故,惟楊岳臻劉穎勲皆因被上訴 人吳柏諺之要求而乘坐於系爭貨車車廂以外之後車斗,被上 訴人吳柏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劉穎勲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認定劉穎勲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並未說明其所負擔之比例依據何在。又劉穎勲係乘坐雇主 所安排之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對於雇主所安排之交通工 具應較無拒卻之可能性,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應較輕,過失程度應不到50%,且上訴人紀順鴻 辯稱劉穎勲不願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而自行乘坐於後 車斗,此部分應由上訴人紀順鴻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紀順鴻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吳柏諺受僱於上訴人紀順鴻約20 日,上訴人紀順曾數次見到被上訴人吳柏諺駕駛車輛,而 被上訴人吳柏諺未曾告知其駕照遭吊銷,且被上訴人吳柏諺 平常都開車上下班,無人知其駕照被吊銷,事故發生當日, 亦未告知上訴人紀順鴻及訴外人王文傑,即自行將系爭貨車 開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 規定,所謂「允許」係指明知或知悉客觀事實下,仍予同意 者而言,是記汽車所有人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應解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或知悉借用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其使 用之情形,非單純處罰此一借用汽車之行為,此從上開條文 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即可免除處罰應足得證。是上訴人紀順鴻 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吳柏諺駕照遭吊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 吳柏諺未告知上訴人紀順鴻即擅自將系爭貨車開走,應不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 情形。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7 日函,警方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未認定上訴人紀順鴻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 紀順鴻並未違反前開法條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自不應依 民法第185條與被上訴人吳柏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縱使認為上訴人紀順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劉 穎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框式貨車後車廂 不得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吳柏諺並未要求劉穎勳乘坐於 後車斗,因劉穎勳未如同其他人騎乘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



具,亦不願乘坐於系爭貨車副駕駛座,而自行至後車斗乘坐 ,復疏未注意致重心不穩而自後車斗跌落地面,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是劉穎勳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係屬重大,應認劉穎勳之過失責任 超過50%,始為公平,上訴人紀順鴻應給付之金額應再酌減 。
三、被上訴人吳柏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吳柏諺 、上訴人紀順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1,000,000 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 新光產保公司、上訴人紀順鴻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1, 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連帶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紀順 鴻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紀順鴻連帶負擔。上訴 人紀順鴻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紀順鴻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新光產保 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 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主張已因系爭事故理賠保險金予訴外人 劉穎勲之父劉政祐與母黃欣靈共2,000,000元,取得劉穎勲 之父劉政祐與母黃欣靈對被上訴人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 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 賠償等語,為上訴人紀順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劉穎 勲死亡與被上訴人吳柏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紀 順鴻應否就其出借系爭貨車予無照駕駛之被上訴人吳柏諺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吳柏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依強制險法規定得向被上訴人 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經查:
劉穎勲死亡與被上訴人吳柏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吳柏諺於110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在車廂以 外搭載訴外人楊岳臻劉穎勲2人,導致劉穎勲於同日13時5 9分許,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王得祿墓旁產 業道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乃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吳柏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身為駕駛人之被上訴人吳柏諺 駕駛系爭貨車任令劉穎勲乘坐於車廂以外,導致劉穎勲於系 爭貨車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傷重死亡,更堪認 被上訴人吳柏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 吳柏諺前已遭吊銷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3至47頁)。是被上訴人吳柏諺駕照經吊銷仍駕駛 系爭貨車,其駕駛行為即不具適格性,且被上訴人吳柏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認定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吳柏諺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違反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 ,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紀順鴻應否就其出借系爭貨車予無照駕駛之被上訴人 吳柏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吳柏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 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 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 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 。蓋汽車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對交通安 全之認識、遵守交通規則之態度、駕駛技術是否符合標準, 攸關公眾與用路人之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經吊銷者,均禁止駕 駛汽車,且依同條例第86條規定,若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認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亦在保護個人,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故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 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 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紀順鴻雖諉稱其無從知悉 被上訴人吳柏諺駕照遭吊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吳柏諺未告 知上訴人紀順鴻即擅自駕駛系爭貨車,事先並未告知或得其 同意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紀順鴻僱用被上訴人吳柏諺等 人從事搬運、協助種植馬鈴薯種子等勞動工作,鑰匙交給訴 外人王文傑,系爭貨車給現場工人開,現場誰有空誰就去開 等情,業具上訴人紀順鴻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第227至229頁),上訴人紀順鴻既為系爭貨車登記所有人, 將車鑰匙交予他人,且任由在場包括被上訴人吳柏諺在內之 任一工人取用鑰匙駕駛系爭貨車,足徵上訴人紀順鴻未曾確 認駕駛系爭貨車者有無駕照抑或駕照有無被吊銷,且堪認其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吳柏諺使用系爭貨車,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 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吳柏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劉穎勲死亡之 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紀順鴻自應就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上訴人吳柏諺之過



失侵權行為,均造成劉穎勲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吳柏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 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車 登記為上訴人紀順鴻所有,上訴人紀順鴻應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要保人,而被上訴人吳柏諺經上訴人紀順鴻默示同意 使用系爭貨車,則被上訴人吳柏諺亦為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之被保險人。又被上訴人吳柏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駕照已遭吊銷,為上訴人紀順鴻及被上訴人吳柏諺所不爭, 顯見被上訴人吳柏諺係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於給付劉 穎勲之父劉政祐與母黃欣靈劉穎勲死亡之保險理賠2,000, 000元後,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劉穎勲之父劉政祐與母黃欣靈對上訴人紀順鴻、 被上訴人吳柏諺2人之請求權,自於法有據。
 ⒋劉穎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雖因被上訴人吳柏諺在駕照吊銷期間 仍駕駛系爭貨車在車廂以外搭載劉穎勲,導致劉穎勲在系爭 貨車行經道路轉彎處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傷重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惟劉穎勲不依規定,違規乘坐於系爭 貨車車廂以外而於被上訴人吳柏諺駕駛系爭貨車行經道路轉 彎處重心不穩導致其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死亡,劉穎勲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認劉穎勲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劉 穎勲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紀順鴻、被上訴人吳柏諺50% 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既依強制險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繼受劉穎勲之與有過失 責任。故因系爭事故可代位劉穎勲之父劉政祐與母黃欣靈向 上訴人紀順鴻、被上訴人吳柏諺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1,000,000



元)。因本件劉穎勲及上訴人紀順鴻、被上訴人吳柏諺對於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相同,自應各自負擔50%過失,兩造 各自認己方過失比例較低,均屬無理由,無從採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紀順鴻、被上訴人吳柏諺連帶賠償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紀順鴻、 被上訴人吳柏諺(見原審卷第69、65頁)翌日即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紀順鴻、被上訴人吳柏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紀順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紀順鴻部分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新光產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新光產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被上訴人吳柏諺、上訴人紀順鴻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光產保公司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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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