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55號
CYDV,112,監宣,355,20231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徐若蘋 住○○市○區○○里000鄰○○路00號


相 對 人 翁紹涵


關 係 人 徐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紹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若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紹涵之監護人。指定徐若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紹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 阿姨,相對人因早產自幼腦性麻痺、多重與極重度障礙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醫院丙○○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 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 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 導致腦性麻痺、自幼極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 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腦性麻痺、自幼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 認知缺損,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其日常生活完全 須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翁○○已歿,母親即聲請人丁○○,無現存兄弟姊妹,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43至47頁)。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阿姨,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