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鄭雅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
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及0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雅云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17,056元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 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 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認為以由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遂於 112年5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資產表之資產價金等值金 額合計共33,331元,債務人並以11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已繳納資產表之資產價值金33,331元,並由本院於112年5 月31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 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會計室已將應分配於各 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2年8月3日 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終結 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432,000元(=18,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62,112元【=15,0 88元×24,剩餘69,88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86 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3、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吳優先債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2、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 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 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 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 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給即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證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 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
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 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 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 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實感法便。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五)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人已將對債務人鄭雅云之債權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證, 請將電子公文改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 、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 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 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 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 者所樂見。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5,088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912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69,888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33,331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
3、另債務人目前年僅44歲(68年次),足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 ,懇請鈞院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量其可正常獲
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債權人認為綜合上述因素,債務人 依陳述月所得僅18,000元與勞動部發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差距過大,若債務人無法提出明確事實證明其所陳 述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較為公允。
(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八)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鄭雅云經本院裁定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養生按摩工作,每月收 入為18,000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88元 ,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 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尚餘2,912元(計算式:18,000元-15 ,088元=2,912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 規定,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個月收入為18,000元。而債務人必要
生活支出為15,088元,每月尚餘金額為2,912元,二年期間 合計餘額共69,888元【計算式:2,912元×24=69,888元】。 另外,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的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除普通機車為日常生活的工具,得不予計算外, 其他另外有中埔郵局帳戶存款餘額4元;中埔鄉農會帳戶存 款餘額1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32,862元,合計資產價值33,031元。因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 為102,919元【計算式:69,888元+33,031元=102,919元】。 而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33,331元,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102,919元。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的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02,91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僅33,331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 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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