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3號
CYDV,112,消債更,133,2023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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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耀龍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耀龍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43,77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143,7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12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聲請人以112年9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聲請人 無金融機構帳戶。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聲請人有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要保人為聲請人的母親,聲請 人只是受益人,該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沒有解約金。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周轉金、消費及生活開銷等,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所以沒有能力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時薪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親的 扶養費各10,000元後,伊願意每月償還1,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143,779元。而查,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17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25,779元(其中本 金為491,151元、利息為695,954元、違約金為134,245元、 訴訟費用4,4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8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32,414元 (其中本金為833,217元、利息398,336元、違約金861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約為2,558,193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7,000元 。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 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生活費用, 每月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分別各為10,000元。而查,聲請人 父親現在年齡82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不動產僅有持 分0.00002的共有墓地,現值金額76元,110年度所得622元 ,於111年度雖然有所得收入138,829元,然收入平均每月僅



約11,569元,低於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尚有5,50 7元之不足額。聲請人母親現在年齡80歲,已屆法定退休年 齡,名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合計僅有1,029,000元,110年 度所得13,533元,於111年度雖也有所得收入15,785元,然 收入平均每月僅約1,315元,低於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 數額,尚有約15,761元之不足額。而查,聲請人父、母親僅 有一名扶養義務人,因此,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父親的扶養 費應為5,507元。另外,聲請人負擔母親的扶養費用原為15, 761元,惟因聲請人主張伊扶養母親的生活費用為10,000元 ,故應以1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聲請人必須負擔扶養父 母親的生活費用,總共15,507元。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 、母親的費用15,507元以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 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的2,558,193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周轉金、消費及生活開銷等 ,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 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 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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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