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0號
CYDV,112,消債更,130,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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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湯家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豪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824,3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受僱他人擔任業務(三井 健康器材、振通行、行政業務助理等),目前任職於竑登行 擔任業務助理,試用期階段底薪為每月28,000元,試用期過 後轉為無底薪領業績,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 業務業績收入約每月28,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院卷一第131 頁;調解卷之調解程序筆錄)。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解卷第13、35至37、41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勞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41頁)聲請人自94年 起陸續短暫投保於各公司或職業工會及上開聲請人所稱公司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共1,824,397元(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 債權為有擔保債權,然擔保品經預估無受償實益,請求列為 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 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本金債權額749,362元、分180期、利率 5%、每月還款金額5,9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尚 有其他資產公司,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 第17至19、29至34、75至99、103至104、109頁),與各債 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債權 文件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111、121至128、137 至153、15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 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 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 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 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竑登行擔任業務助理,試用期階段底 薪為每月28,000元,試用期過後轉為無底薪領業績,業如前 述。且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竑登行名片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0年4月起投保於振通行,投保薪資由24,000元調高 至26,400元,110、111年度有振通行之所得申報,目前為竑 登行業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竑登行擔任業務助 理乙節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
⑵、查聲請人之父親湯雅傑為00年00月生、現年65歲,於112年6 月25日退保而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1年度無所得申報, 然有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代號5AM)3,712元,換算約有30 餘萬元之存款,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860,841元;母親陳秀琴為00年0月生,現年64歲,於 108年9月6日退保而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無111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資料,然有中華郵政之利息所得(代號5AM)9,0 58元,換算約有90餘萬元之存款,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5,315元之身障補助金,名下僅一輛2005年出廠 之汽車,此外,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存款及其他 補助等則未見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尚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共二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之兄收入較 高會給予較高金額扶養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調解卷( 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聲請人父 母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至133、161至164、165至171、177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 聲請人父親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每 月領有5,315元身障補助金之所得狀況,因認以聲請人父親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名下存款及財產狀況,難認有何需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1人, 其收入均高於聲請人,則縱有生活費不足情形,亦可由其他 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無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之聲請人負擔之理,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受扶養人母親 則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長共同扶養之必要。 復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剛屆退休年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 有身障補助金、然名下之存款有約90餘萬元、共同扶養義務 人即兄長收入較高與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並積欠債務等狀況, 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分擔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 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1,07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21,076元)。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07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924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 要支出21,076元=6,924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於調解時提出以本金債權額749,362元、分180期、利率5%、 每月還款金額5,926元之還款金額,然該還款金額並未加計 聲請人所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另經部分債權人向本院 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其中和灣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 42,226元分10期清償(即每期4,22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即以債權總計60 2,206元(359,655元+242,551元)分60期、0利率計算(即 每期10,037元)、國泰世華陳報以債權金額774,000元、分6 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9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67 、83、91頁),合計三家債權公司每月需還款金額已高達27 ,160元,以聲請人所稱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6,924元 ,顯不足以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㈣、又聲請人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2338-D8汽車、2008年出廠之50 7-DUL重型機車各一輛,均有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合迪公司借 款,另有國泰人壽醫療終身保險(壽險)、與富邦產物保險 (產險)各一筆,與截至112年9月24日之郵局存款33元,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汽 車與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通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調解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129、131至133、173、17 9至183、185至218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 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 有不足清償其於本院所主張每月清償3,000至5,000元之更生 方案(本院卷一第135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 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 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 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 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 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 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 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 ,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 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 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 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 ,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 ,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 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 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 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 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 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 ,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 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



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 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 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 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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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