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2號
CYDV,112,消債更,102,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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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468,7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受僱於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能),每月收入包含薪 資及三節、年終獎金等平均約40,405元(本院卷第187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至112年7月薪資表(含 年終獎金與三節獎金)等文書(本院卷第17、23至24、33至 35、191至216頁)之記載,及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63



、65至70頁),聲請人自104年起即投保於台灣佳能迄今, 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 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及有擔保債務共1,468,722元(其中積欠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因擔保品之5855-YH自用小客車未經處分,仍 為有擔保債權(參見合迪公司112.11.10陳報狀),與各債 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與 銀行公會達成協商,後因生活開銷較大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受



理在案,調解時,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陳報於調解 前與債務人代理人確認,債務人因民間公司負債龐大無法負 擔而無調解成立之望乃不出席調解程序,以致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112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 附文書、聲請人112年9月1日陳報狀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 解卷第15至17、21至26、61至153、155、159、161頁;本院 卷第19至21、25至30、97至186、187、255、293至305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 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聲請人主張曾與銀行公會 達成協商,但生活開銷較大(自己及父兄生活費)而無法按 期清償而毀諾,經查,聲請人就毀諾事宜未提出協議書等資 料,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似為105年間成立協商並 於106年間毀諾,則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記載聲請人105至106年間之收入為30,300至28,800元,平均 約29,550元計算,於扣除105至106年最低生活支出1.2倍即1 3,738元後餘15,812元,再扣除分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如 後述)後尚餘12,812元可供清償債務,因聲請人並未提出10 5至106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之還款條件,然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 ,應認有相當還款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縱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然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前開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詳下述)。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台灣佳能,每月收入包含薪資及三節 、年終獎金等平均約40,405元,業如前述。且自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0年8月至112年7月薪資表(含年終獎金與三節獎金 ),及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4年起即 投保於台灣佳能迄今,自111年9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0,100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任職原台灣佳能之每月收入4萬 餘元應屬可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於11 0年8月至112年7月共24個月薪資總額為874,094元,另有年 終獎金54,401元、中秋獎金41,2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4,3 90元(計算式874,094÷24個月+54,401÷12個月+41,236÷12個 月=36,421+4,533+3,436=44,390),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為44,390元。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父親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
⑵、查聲請人之父親蔡國成為00年00月生,現年62歲,無110、11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時會在元上工程行打零工,平 均每月零工收入約8,772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或領取任何 補助,名下有房屋一筆、持分田賦三筆、土地兩筆(其中一 筆為持分土地)及201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合計財產總額共 約473,335元,另截至112年8月有郵局存款餘額10,669元、 截至112年5月15日有嘉義區漁會存款餘額57,440元,另扶養 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兄蔡建楓(77年生)與聲請人之妹蔡佩 蓁(80年生)、聲請人之弟蔡哲維(82年生)等事實,有聲 請人父親郵局與嘉義區漁會存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 7至221、223至225、227、229、249至250、261、2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與兄弟姊妹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聲 請人雖主張扶養義務人雖有四人,然聲請人哥哥為身障、無 工作能力,蔡佩蓁蔡哲維則無足夠能力支付扶養費,而由 聲請人給與父親蔡國成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89頁),然其 等既均為蔡國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蔡國成自同負有扶養 之義務,且聲請人亦積欠大筆債務,亦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 ,要無由聲請人負擔全額扶養費之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兄 蔡建楓為身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確屬無工作能力之人, 另聲請人之妹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利息所得 、聲請人之弟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111年度所得總額690,2 31元,平均每月薪資57,519元,高於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 ,難認聲請人之弟妹為無足夠能力支付父親扶養費之人,則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與前開有工作能力之扶養 義務人人數共3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 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由聲請人與其弟妹共同扶養之必要,然扶養費不應全由聲請 人負擔,應以最低生活費每月17,076元扣除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零工收入約8,772元後,再由三名扶養義務人按所得能 力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3,00 0元始為合理。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07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20,076元)。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39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076元後,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4,314元【計算式:收入44,390元-必 要支出20,076元=24,314元】,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 時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於本院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97頁),願提供分80期0%之還 款方案,另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15,000元 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及裕融公司則陳報院比照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之方案,合迪公司為有擔保債權,尚有擔保品未處分 ,則縱以玉山銀行提供分80期0%之分期還款方案,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 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4,314元還款80期,總還款金 額已高達1,945,120元,高於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468,7 22元(此數額僅依聲請人於本院陳報狀所載計算,並非確定 債務金額)計算,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又查,聲 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年僅34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的時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4,314元償還全部債務,最多僅需7年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而此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 31年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 也將逐漸減少。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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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