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鏈蒼
相 對 人 陳仁福即阿秋水果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訴之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20,433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1,987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 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 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