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9號
CYDV,112,抗,39,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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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紹杰李鑫濃

相 對 人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縱系爭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抗告 人行使追索權,然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又如何 能對抗告人做任何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逕予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反之,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影 本附於原審卷第7頁)。又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相對 人已表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 ,且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說明及法



律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函請抗告人補正 後,抗告人仍僅空泛陳稱自己不認識相對人,所以相對人無 從對其提示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一面之詞,實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 抗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8月23日 200萬元 未記載 TH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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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