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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2號
CYDV,112,小上,2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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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蕭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桂美
被 上訴 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未收到本件原審之起訴狀及到庭通知,上網查詢才知 有此訴訟判決。上訴人目前尚有數件訴訟於鈞院及台南高分 院,上訴人之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但被 上訴人似乎故意以「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為送達處所 ,致上訴人從未知悉本件訴訟。若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請 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若認為原審送達程序合法,則聲 明原判決廢棄,駁回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確實是君臨天下社區的住戶,也有繳交管理費,是繳 給劉家瑞劉家瑞才是合法的管委會主委。被上訴人不是合 法的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亦不合法。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一)若認為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希望由二審逕行判決。上訴人 於111年7月到今年2月均未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為合法的管委會。(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11年勞訴字第26號、109年訴字第131號案件,當時上 訴人的住址均是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二)爭執事項:




1、原審就上訴人開庭期日之送達通知書是否合法? 2、上訴人是否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止,積欠應繳付被上訴人 之管理費用9,600元?
四、本件判斷:
(一)原審就上訴人開庭期日之送達通知書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之事 件,其所陳報上訴人之住址為嘉義市○○街00號4樓2,原審之 開庭期日通知書經郵務送達後,郵政機關以代收後無法轉交 而將開庭通知退回原法院,原審並調取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後,上訴人仍設址於嘉義市○○街00號4樓2。而將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公示送達及開庭通知書送達予 五福街84號4樓2由管理委員會簽收,上訴人因未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而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起訴書、送達證 書、筆錄、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7、63、83、89、9397、10 1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訴外人劉家瑞等7人曾於111年6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 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該事件委任上訴人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當時所陳報之住址為嘉義縣○○鄉○○村○○ ○00號,該事件111年11月14日之再開辯論裁定、112年7月31 日對證人裁處罰鍰之裁定,其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住址亦係記載嘉義縣○○鄉○○村○○○00號。以上業經調閱 該件查明無誤,並有起訴書影本、該裁定可證(本院卷第161 -177頁)。另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交付君臨天下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冊時,當時上訴人的住址亦是記載嘉義 縣○○鄉○○村○○○00號,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之住所為嘉義縣○○鄉○○村 ○○○00號。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用訴訟時,僅列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將上訴人先前所陳報之住址一併列 入送達住居所,故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實是因為 被上訴人未能陳報上訴人正確之居住所地址所致,故上訴人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 3、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2項)。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度亦有準用。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民事裁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判決)。
4、如前所述,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未受合 法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違背 法令,上訴人復表示不願由本院逕為判決(本院卷第90、101 頁),故有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本件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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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