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57號
CYDV,112,家親聲,15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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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怡琳



相 對 人 侯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5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後於110年8月5日 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於112年2月21 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惟相對人未能妥適扶養照 顧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現仍安置於寄養家庭,且相對 人有賭博習慣,無經濟能力,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足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3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復於110年8月5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 ,再於112年2月21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0號卷第1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經該 基金會於112年10月1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0058號函檢附 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本院卷第45至61頁):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腰間患舊疾 需每週至中醫針灸以舒緩不適症狀,現從事家樂福清潔員半 年,雖否認與友人阿鄭交往,但友人阿鄭主動承擔未成年子 女清晨照顧及接送上課事宜,亦確認2名室友不介意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並能偶爾協助生活照顧事項。聲請人自112年9 月起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4小時會面,尚未實際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養事宜,會面期間藉零食與玩具展 開對話及增加親子互動,然當工作或其他訴訟與會面時間衝 突時,聲請人較以維持收入為重;相對人患輕度精神障礙, 112年7月底自焚導致身體大面積燒傷,雖於長庚醫院治療後 穩定生命跡象,最快擬於112年11月底出院,惟相對人之醫 療費用、出院後住所、傷口護理與復健資源均有待社政單位 與家庭成員溝通及討論可行方案。本次訪視評估聲請人具備 工作能力且能持續工作長達半年,同時願意配合社會局社工 建議變更居所提高環境安全,觀察相對人尚須時間處理自身 困境,較不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職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3時, 偶爾需假日輪班,上午6時出門上班後請友人阿鄭協助看顧 未成年子女及接送上課,下午3時下班後可全心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擬於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出院,長庚醫院社 工擬媒合陽光基金會提供一週一次到宅復健服務,其餘時間



規劃尚不明確。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要求隱匿住居所位置;相對人原有住 所經歷火災變故後尚未整理,現階段不確定相對人出院後能 否入住機構或須另覓住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出養, 生育未成年子女後,經醫師告知將不易受孕,自身亦無意願 再生育子女,期待自行栽培未成年子女長大而不願意出養, 現考量相對人親職能力不佳,欲爭取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但無法言語,以搖頭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 親權人。
5、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積極安排 未成年子女返家事宜,並聯繫、瞭解住家附近「全美幼兒園  」之教育費用,請友人「阿鄭」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課, 預計最快可以安排入園,教養觀念為「能省則省,不能省就 算了」,必要時會安排未成年子女使用安親班資源,並負擔 每月3,000至4,000元安親費。
6、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發生家庭 暴力期間無法執行親權,然兩造離婚與分居迄今,聲請人逐 漸穩定自身工作與經濟狀況,能聽取社會局社工建議變更居 所以提升環境安全,於友人幫助下填補親職時間不足之處, 於每月會面一次過程提升親子互動及熟悉度,綜上改變與調 整狀況均顯示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本次訪視囿於相對人 無法言語僅就監護意願表示意見,相對人雖不願意由聲請人 單獨任親權人,然以護理師、社工提供資訊顯示相對人不具 燒燙傷病識感,現階段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張難以獲得協助, 評估相對人出院後面臨己身術後傷口護理及復健等事宜已亟 需社政單位提供協助,遑論穩定經濟與親職能力以安排未成 年子女返家,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請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三)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雖曾協議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惟兩造前均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互相核發有11  1年度家護字第233、43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聲請人於前 開保護令案件及本案之聲請,均請求就其住居所資訊保密, 顯然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 權生活環境及理性溝通協調顯有實際之困難,為避免兩造日 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或演變為相互 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相 對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妥適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遭安置迄今,顯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不適任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復因其身心 不穩定,於112年7月底自焚行為導致身體大面積燒燙傷而住 院,至快於112年11月底或12月初出院,出院後尚須面對傷 口護理、復健、住居所及籌措醫藥費等相關問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倘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顯 然不利,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法有據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身心、經濟狀況、親職時 間與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能提供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居住 環境,並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期間互動良好,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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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