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20號
TNDM,94,聲判,20,2005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告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法院對於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 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業務侵占罪及違反醫 師法致死罪;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侵占罪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 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5月26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 分書,於94年6月8日(即接受處分書後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之事務所不在本院 所在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間 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3條規定,本件之送達期間為本院在途期間2日加上 告訴代理人事務所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4日共6日 ,故聲請人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程序而言 ,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張弘玉(聲請人丙○○之夫,已歿)自84年認識被告甲 ○○與乙○○,即對詐稱擁有「無形能力、能決定人生 死」的被告甲○○百分之百崇拜與信任,然被告甲○○ 卻藉神力而一連串詐取劉弘玉平日小額的金錢「奉獻」 。在88年劉弘玉與聲請人打算成立作室時,被告甲○○ 即假藉神力詐騙劉弘玉應成立公司,並由被告甲○○決 定公司之營業地址,復於88年年底左右假藉神力命令劉 弘玉,要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而實際掌握巨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申公司)實權,直接決定公司 大小事情,並擅自發布人事公告,被告甲○○非僅為巨 申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係「實權董事長」。 ⒉巨申公司自88年4月成立,第1年營業額即達300多萬元 ,第2年更達900多萬元,營運狀況良好,然89年間,因 被告甲○○所安排不當之人事,薪資費用高達500多萬 元,被告甲○○又將巨申公司營業地址連續遷往同棟大 樓之7樓及仁德鄉,而造成巨申公司財務入不敷出,被 告甲○○若僅是「掛名董事長」,何以有此權限。 ⒊被告乙○○提出聲請書要回全部股金時,聲請人及劉弘 玉誤以為被告乙○○係受被告甲○○詐騙,方全額退還 被告乙○○股金,被告甲○○即夥同被告乙○○強要巨 申公司之公司車(車牌號碼ZB-9592號)作為退回之全 額股金,而被告甲○○竟將前揭車輛過戶給他自己後, 即將車子售出,嗣後,被告等二人即向聲請人及劉弘玉 表明欲結為夫妻後,即一走了之。聲請人及劉弘玉始發 覺一直受被告等二人之詐騙,先是84年與劉弘玉認識時



,被告等二人即謊稱是夫妻,直到騙倒巨申公司後,又 稱二人要結婚而離去,足證被告二人皆係共犯本案之詐 欺罪。
㈡、被告涉犯侵占部分:
監視器等公司資產確為被告非法侵占而無法取回,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人,原署檢察官卻一概不予票傳求證,即逕為 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心服。
㈢、被告涉違反醫療法部分:
原署檢察官僅針對劉弘玉最後之死因審酌,未針對其於89 年受被告甲○○違反醫師法醫療後,病情急速惡化且未到 醫院就醫導致長期臥床,才有併發症以致死亡之情形。 ㈣、郭怡如污點證人部分:
郭怡如證實於88年巨申公司剛成立沒久時,乙○○即向 其表示「王老師在台南開一家電腦公司」、「公司是我 們自己的,不用擔心.. 」,但當時被告二人尚非巨申 公司之股東。
⒉被告甲○○安排郭怡如至聲請人家中照顧聲請人患有糖 尿病的婆婆,並安排郭怡陪同聲請人定期去產檢,係利 用郭怡如將聲請人家中事向他報備,而設計陷害聲請人 。
⒊89年12月被告甲○○無視於劉弘玉之反對,安排郭怡如 當巨申公司之總經理秘書,足證被告甲○○權力之大而 無視劉弘玉之意見。
⒋被告甲○○利用郭怡如會起乩的特殊情形,對其灌輸同 樣的語言,結果每次被告甲○○對眾徒詐稱怪力亂神謊 言,郭怡如就會迷糊起乩說同樣的話,足證被告甲○○ 利用污點證人郭怡如的特殊起乩情形來以驗證他的假神 力,如同「童乩與桌頭」般的詐騙當時包含劉弘玉等眾 徒的信任。
⒌當時郭怡如聽到被告甲○○的大姐夫對被告甲○○說: 「.. 以前在屏東.. 公司負債,叫你走還好有走」,又 當時郭怡如到被告甲○○嘉義老家時,被告甲○○父親 向郭怡如問:「現在台南電腦公司開的怎麼樣?好好的 老師不當,當初在屏東作生意,還好錢有拿回來.. 」 ,足證被告甲○○以前在屏東亦涉嫌以同樣詐騙巨申公 司的手段詐騙當時的詹昇能夫婦及其他眾多師兄弟,且 皆拿回全股金而一走了之。
㈤、綜上論結,被告二人自90年向巨申公司詐回全額退股金, 即跑回屏東找不知情的詹昇能夫婦,並對聲請人親友及詹 昇能夫婦謊稱劉弘玉「挪用公款、經營不善」,而聲請人



與劉弘玉仍承擔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與劉弘玉亦在屏東請 收留被告的詹昇能夫婦作公親,當時被告見無法隱瞞即狡 詐的表面書寫許多悔過書來假裝要改過,但私底下卻計畫 如何轉嫁及脫罪,足認被告二人狡詐卑劣。
四、經本院查:
㈠、被告二人未有詐欺之犯行:
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是甲○○拿70萬元左說要投資巨 申公司,..,後來甲○○說那筆錢是乙○○的,甲○○要 替乙○○要回股金,所以經協議是以該車來抵股金」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242頁),核與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巨申公司要結束營業,我分到一輛 汽車,車子當時是甲○○所開的車子」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4047號卷第242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汽車係經 聲請人同意始由被告乙○○所取得,且被告甲○○係先投 資70萬元入巨申公司,事後以取回汽車一輛代替當初所投 資之金錢,而無論被告甲○○係「掛名董事長」或「實權 董事長」,皆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故無法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詐欺 罪。
㈡、被告二人未有侵占之犯行: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是放在公司監看員工 避免員工盜錄軟體,在我離職時那些監視器尚放在公司。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242頁),而聲請人 尚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不得僅因 聲請人一方之指稱,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撥諸 首開說明,本院僅得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作為證定事實 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二人將監視器侵 占入己,故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行。
㈢、被告甲○○未違反醫師法: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均 屬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 號函可參。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另 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將未涉 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 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



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 、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為醫療之行為。最高法院 91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所稱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應係指被告甲○○以 全身拍打及按摩張弘玉之身體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 偵查中供稱:「甲○○張弘玉全身按摩和自頭頂灌氣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242頁),證人郭 怡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甲○○)都對張弘 玉全身按摩,並在張弘玉的頭頂上灌氣」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33頁),被告甲○○亦不否認 曾對聲請人之夫按摩,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對張弘 玉有按摩之行為,應堪採信。然觀諸行政院衛生署82 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號公告,被告甲○○張弘玉所為按摩及灌氣之行為,係以傳統之推拿手法為 之,並未使用儀器及未交付或使用藥品,亦未有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侵入性處置行為,應不屬醫師法第28條所規 範之醫療行為。而張弘玉係於93年3月12日下午8時9分 因意識不清、食慾差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診就醫,因右側肺膿瘍並膿胸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致死,有該院93年8月20日(93)成附醫內字第9643 號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1至12頁) ,可知張弘玉之死因係源於右側肺膿瘍並膿胸引發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其死因尚與被告甲○○所為之按摩 、灌氣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對張弘玉為醫療行為,而涉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此 部分犯行無法認定。
㈣、證人郭怡如部分:
⒈證人郭怡如於93年1月9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見92 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4至7頁):
其中關於丙○○部分之陳述,雖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指之情事(即理由三、㈣、⒈至⒋),然卻與本案之關 於被告二人所涉之詐欺、侵占、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無關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無法 認定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
⒉聲請人所提之郭怡如94年6月2日證明書,因非存在於偵 查時之證據,本院自不依職權加以調查;聲請人另舉郭 怡如94年6月2日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5頁),欲以 之證明被告甲○○以前(81年)在屏東亦涉嫌以同樣詐 騙巨申公司的手段,詐騙當時的詹昇能夫婦及其他眾師



弟,且皆先拿回全額股金而一走了之等情。惟查,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得於交付審 判之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參 前述理由一即明,則聲請人附於院卷之前揭證明書,經 本院審閱偵卷後,認該證據應非於偵查時即已存在或曾 顯現,原檢察官就此證據自無從加以斟酌,依前所述, 本院即不得本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調查本件聲請人未於偵 訊時提出而於本院始提出之證明書。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 甲○○涉詐欺、侵占、違反醫師法及被告乙○○涉詐欺、侵 占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