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1號
CYDV,112,家聲抗,11,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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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躍霖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相 對 人 王邱來富




王玉梅

王若華

王美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 年3 月29日所為112 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王玉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王躍霖(男,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廿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 來富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來富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王美蘭(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王邱 來富(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或王邱來富)因失智症及伴有行為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在延松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王邱 來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對王邱來富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王玉梅(下逕稱姓名)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王若華(下逕稱姓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各情,認王玉梅王若華為相對人之至親,王邱



富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是由3 名女兒分擔費用之現況,認 由王玉梅王邱來富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王玉梅王邱來富之監護人,並指定王若華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  
 ㈠緣抗告人長期照顧王邱來富,致抗告人沈重負擔,遂提議由 王邱來富之子女輪流照顧及共同分擔其照顧費用,致王美蘭王玉梅王若華(下稱王美蘭等3 人)對抗告人產生敵意 ,而抗告人亦無法信任王美蘭等3 人管理王邱來富財產之事 宜,且王美蘭等3 人拒絕提供王邱來富照護收據及帳戶存摺 內款項,及王美蘭負債,已信用破產,抗告人曾多次接到銀 行電話,希望抗告人轉知王美蘭盡快處理欠費乙事,足認由 王美蘭等3 人擔任王邱來富之監護人,難期得以公允態度處 理監護人職務,恐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之虞;又 王玉梅因長期居住在新竹縣,若王邱富有緊急醫療需求需 進行侵人性治療,王玉梅如何即時於醫院同意書上簽名,若 由抗告人單獨或與王玉梅為共同監護人,可相互監督王邱來 富之事務及財產,確保王邱來富醫療養護、財產管理之妥適 性及穩定性,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邱來富最佳利益考量 。
 ㈡又原裁定認王玉梅王邱來富之監護人、王若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最符王邱來富之最佳利益,惟王玉梅居住於新 竹縣,已見前述,無法隨時知曉王邱來富之真實狀況,由王 玉梅擔任監護人顯不適宜,王若華長期居住於彰化縣,鮮少 回嘉義探視王邱來富,卻無端持有王邱來富農會存摺,並不 願公開該存摺内頁供抗告人檢視,王若華至今仍未說明其無 故動用王邱來富帳戶内之存款,究係花用於何處,倘王邱來 富之子女每月支付之扶養費已足夠維持王邱來富之生計,則 王若華為何須支領王邱來富帳戶内之存款,足見王若華將王 邱來富之存款逐漸掏空,若由王玉梅王若華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豈非給予王美蘭等3 人營私舞弊之 機會,而損及王邱來富之利益,原裁定雖謂參酌王邱來富 多數子女之意願,王玉梅王若華王邱來富之至親,王邱 來富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是由3 名女兒分擔費用之現況, 認由王玉梅擔任王邱來富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等,惟抗告人亦為王邱來富之至親,且曾獨自照顧 王邱來富及同住長達7 年,抗告人僅希冀王美蘭等3 人與抗 告人共同分擔照顧王邱來富之責任,竟引起王美蘭等3 人不 滿,於王邱來富居住於王美蘭家中時,抗告人曾致電詢問王 邱來富狀況,王美蘭竟表示因王邱來富一直想吃東西,其不



得已只好將冰箱鎖起來,足見王美蘭對於照顧王邱來富之不 耐與厭煩;再者,抗告人過去長年照顧王邱來富與其關係親 密,王邱來富亦對抗告人較為信任、熟悉,抗告人之體力亦 足堪適任王邱來富之監護人,抗告人應係適合擔任王邱來富 監護人之人選,抗告人願與同住嘉義縣王美蘭共同擔任王 邱來富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 請求鈞院改選抗告人及王美蘭王邱來富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相對人王美蘭等3 人以:王邱來富原與抗告人同住,嗣抗告 人提出照顧王邱來富非僅其責任,故由其等子女輪流照顧, 王邱來富先與王玉梅同住,經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併發口欲不 滿足症,因王邱來富常跌倒而請看護,就醫時原由王美蘭騎 乘機車搭載王邱來富,因王邱來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改由 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嗣經安排王邱來富入住延松護理之家 ,由專業人員照護,非其不欲照顧王邱來富,並由其等子女 共同分擔王邱來富費用,其等同意抗告人與王玉梅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邱來富之共同監護人,王若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六、經查:兩造初則以前揭理由各自有所主張,但經本院曉諭協 調後,就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監護人選及監護職務之範圍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共識。本院審酌相對人王玉梅王躍霖



受監護人王邱來富之子女,均居住在嘉義市鄰近鄉鎮,可以 就近照料王邱來富之日常及醫療所需。王邱來富之日常及醫 療花費,王躍霖王玉梅王若華王美蘭等四人同意平均 負擔,並約定其彙算及支付之程序,可以避免日後之紛爭。 再者,關於王邱來富財產之保管、處分由監護人王玉梅、王 躍霖共同決定,亦可達到王邱來富處理財產透明化,避免子 女間互相猜忌之疑慮。附表所示協議,對於受監護人王邱來 富之照顧及財產之保存,均為妥適之安排,且均經王邱來富 四名子女之同意,堪認係受監護人王邱來富之最佳利益。七、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於抗告審始達成之監護協議,僅選任 王玉梅王邱來富之監護人,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 棄,並宣告相對人王玉梅王躍霖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之一般日常生活、醫療照料事務由監 護人王躍霖主責決定。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及其他重大事務之決策等事項),應由監 護人王玉梅王躍霖共同決定。
二、監護人王躍霖於前述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事務之 範圍外之支出或花費須經監護人王玉梅同意方可支領。監護 人王躍霖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及提供 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王玉梅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若華查核,並由王美蘭王玉梅王若華王躍霖各以4 分之1 比例平均分擔,並應於每月 20日前各自將前述平均分擔之金額匯入「林保成」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除前項日常支出外,受監護宣告人王邱來富其他財產之保存 、管理、處分由監護人王玉梅王躍霖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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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