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37號
CYDV,112,家聲,3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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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怡彣



相 對 人 林俊璋


林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規範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被告林俊璋及被告林俊穎各負擔3分之1。」,並經確 定在案。經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4,52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經計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114,520*1/3=38,173 ,元以下4捨5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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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