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558號
CYDV,112,司票,155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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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相 對 人 游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 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 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背面背 書人為「陳宏志」,是本院於112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 背書連續即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 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 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 從形式上判斷附表㈡所示之本票是否有背書連續,本件關於 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93年8月11日 80,000元 未記載 94年4月10日 CH682994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5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4年6月30日 (改寫,未簽章,以原記載之發票日為發票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682967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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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