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474號
CYDV,112,司票,147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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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沂芯即李淑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 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 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沂芯即李淑英簽發之本 票1紙(票號:CH270515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 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背面有第三人童智彬之簽名 ,是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背書連續即其為 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未 提出釋明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背書連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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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