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71號
TNDM,94,簡上,271,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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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八八五、七三九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警惕,因缺錢供己購買毒品施用(另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友人洪國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二 、五所示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附表編號一、二、五所 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財物(編號一部 分未得逞);庚○○尚承前揭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嗣因洪國哲被警查獲, 向警供出庚○○,又庚○○於附表編號四得手後被警攔檢, 及舊貨業者陳凱亮心生懷疑向警告發,始分別查悉附表所示 犯行,並扣得丙○○所有之鐵管二支(業經發還丙○○)、 下營鄉公所所有之鐵板二塊(業經發還下營鄉公所)、乙○ ○持有之不銹鋼製電源開關箱一只、大條銅線三條、小條銅 線二條、銅片開關九片(業經發還乙○○)、己○○所有之 鐵片二片(業經發還己○○)及庚○○所有之鐵板剪、虎頭 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 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僅坦承有 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徒手搬走附表編號四所載財物等情 ,惟辯稱係事前得乙○○之父「同叔」同意相贈,始前往該



處搬取,乙○○則不知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當時 電源開關箱、大小銅線、銅片開關等物均已卸下來,放在庭 院地上,伊係徒手搬取,並未使用扣案其所有放在車上之鐵 板剪、虎頭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竊取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共犯洪國哲於警 詢中供稱確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竊盜犯行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下營鄉公所課長丁○ ○、己○○、舊貨業者陳凱亮、陳士揚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此外,扣案鐵管二支業經發還證人丙○○,鐵板二塊業經發 還證人下營鄉公所課長丁○○,鐵片二片業經發還證人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 地徒手搬走附表編號四所載財物,並經警扣得其所有置於車 上之鐵板剪、虎頭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等情, 而證人乙○○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該處確實失竊不銹 鋼製電源開關箱一只、大條銅線三條、小條銅線二條、銅片 開關九片等語,且扣案前揭失竊財物業經發還證人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鐵板剪、虎頭 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及照片六張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前述之任意性供述相符。又證人乙○○之父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去拿的東西是你說要給他的? )沒有。(被告有告訴你說他要去拿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都不是我的,是客戶的,我放在那邊是為了要組裝。」、「 (被告是如何稱呼你?)我們是鄰居,被告沒有稱呼我過同 叔」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四十頁),是被告辯稱係得證人 乙○○之父「同叔」事前同意而前往該處搬取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再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電源開關箱當時放在何處? )開關箱已拆卸下來,是放在庭院地上,靠著牆壁。(大小 銅線是放在何處?)大小銅線都已經拆剪下來,都是一起放 在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三十九頁),參以證人乙 ○○及甲○○亦均證稱案發當日門鎖、屋內均未被侵入等情 ,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到該處時,所有東西均已卸下來,放在 庭院地上,伊係直接搬取,放在車上載走,並未使用扣案放 在車上之鐵板剪、虎頭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竊取財物 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又依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日出時間為凌



晨五時四十五分,而被告係於該日凌晨五時十分夜間進入該 處庭院竊取財物,惟庭院僅屬住宅或建築物旁附連圍繞之土 地,況該處係證人乙○○及甲○○之祖厝,已一年多無人居 住,業經證人乙○○及甲○○均證述屬實(本院簡上字卷第 四十、四十一頁),是該處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綜上所 述,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洪國哲間,就附 表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共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雖僅就 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業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雖被告之車上置有 鐵板剪、虎頭鉗、鐮刀、剪刀、活動扳手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物,惟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出供以行竊,核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併辦意旨 認該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犯行與附表編號五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復 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 罪動機係在貪圖利益供己購買毒品施用,惟犯後坦承大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次數、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板剪、虎頭鉗、鐮刀、剪刀、 活動扳手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持以行竊,僅



係置於車上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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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行 竊 之 方 式│ 竊取之財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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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下營鄉│戊○○│與洪國哲共同駕│戊○○所有之│與洪國哲
│ │五日上午十時│大屯村屯北幹│ │駛未懸掛車牌之│鐵製排水溝蓋│共犯、未│
│ │許 │七之一支二十│ │車牌號碼TM─│及鐵製豬槽 │遂 │
│ │ │號電桿線旁之│ │八八四八號白色│ │ │
│ │ │豬舍 │ │自用小貨車至該│ │ │
│ │ │ │ │處,徒手竊取,│ │ │
│ │ │ │ │尚未搬運上車即│ │ │
│ │ │ │ │被發覺,致未得│ │ │
│ │ │ │ │手,旋即逃逸 │ │ │
├──┼──────┼──────┼───┼───────┼──────┼────┤
│ 二 │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下營鄉│丙○○│與洪國哲共同駕│丙○○所有之│與洪國哲
│ │七日上午十時│開化村左分五│ │駛前揭小貨車至│鐵管二支(扣│共犯 │
│ │許(併辦意旨│引三號電線桿│ │該處,徒手竊取│案後,業經發│ │
│ │書誤載為十二│旁丙○○所有│ │,得手後逃逸,│還丙○○) │ │
│ │時許) │之農田內 │ │將贓物變賣與不│ │ │
│ │ │ │ │知情之舊貨業者│ │ │
│ │ │ │ │陳士揚,得款朋│ │ │
│ │ │ │ │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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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下營鄉│下營鄉│單獨前往該處,│下營鄉公所所│單獨正犯│
│ │七日上午十一│七十七支左十│公所(│徒手竊取,得手│有之鐵板二塊│ │
│ │時許 │二號電線桿旁│併辦意│後逃逸,將贓物│(扣案後,業│ │
│ │ │下營鄉公所之│旨書誤│變賣予不知情之│經發還下營鄉│ │
│ │ │農田(併辦意│載為吳│舊貨業者陳士揚│公所課長吳啟│ │
│ │ │旨書誤載為吳│啟利)│,得款花用殆盡│利) │ │
│ │ │啟利所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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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下營鄉│乙○○│單獨駕駛前揭小│乙○○持有之│單獨正犯│
│ │八日凌晨五時│紅厝村紅毛厝│ │貨車前往該處,│不銹鋼製電源│(另扣得│
│ │十分許(夜間│二十三號庭院│ │徒手竊取,得手│開關箱一只、│庚○○所│
│ │) │(無人居住)│ │後逃逸,尚未變│大條銅線三條│有之鐵板│
│ │ │ │ │賣得款即遭警攔│、小條銅線二│剪、虎頭│
│ │ │ │ │檢查獲 │條、銅片開關│鉗、鐮刀│
│ │ │ │ │ │組九片(扣案│、剪刀、│
│ │ │ │ │ │後,業經發還│活動扳手│
│ │ │ │ │ │乙○○) │各一支)│
├──┼──────┼──────┼───┼───────┼──────┼────┤
│ 五 │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下營鄉│己○○│與洪國哲共同前│己○○所有之│與洪國哲
│ │十日上午九時│工業街二巷(│ │往該處,徒手竊│鐵片二片(扣│共犯 │
│ │許 │公園路一七九│ │取,得手後以洪│案後,業經發│ │
│ │ │號後方) │ │國哲另案竊得之│還己○○) │ │
│ │ │ │ │鐵製手推車載離│ │ │
│ │ │ │ │該處,變賣予不│ │ │
│ │ │ │ │知情之舊貨業者│ │ │
│ │ │ │ │陳凱亮,得款朋│ │ │
│ │ │ │ │分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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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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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