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9號
CYDV,110,訴,409,20231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玉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明田即莊南之繼承人

曾高檳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在全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在燦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彩容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崇恩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淑惠即莊南之繼承人

洪淑鈴即莊南之繼承人



張耀即莊雅之遺產管理人

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

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

王崑成莊國壽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除被告張耀即莊雅之遺產管理人、官 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 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規定。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如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認諾之 效力。查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王崑成莊國壽遺產管理人雖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然就後述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不可分之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須合 一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其等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認諾 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1頁)。然被告所有(至 少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中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發給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 分鐵皮頂地上物(原證2,房屋納稅資料,本院卷一第15頁 ;原證2-1,照片,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108年8月28 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被告應按各自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莊南已於起訴前之62年3月3日死   亡,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原證3,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98頁與第105頁及第115   至117頁。原證5,本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 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原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繼字第37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證7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09至 310頁;原證8,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原證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原 證10,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灣省雲林 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61至69頁;原證 11,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9 至107頁;原證12,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與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二)被告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莊南所 有云云。然:
  1、實因原告就莊國壽莊國賢(均已死亡)生前連帶借款64 1,400元,因原告發現莊國賢莊國壽另有未保存登記建 物,而於110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2580號),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査始查知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原證2),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另提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此為原告取得前開稅籍資料緣 由。故被告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否認稅籍資料來源 正確性,顯無理由。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參加訴訟人 陳素眞曾表示其目前居住之土地占有權源應係來自於莊國 壽之父莊春封,即本件原告之前手(莊國壽莊國盛及其 母)之前手(莊國壽莊國盛之父莊春封)等語。前開訴 訟中所指占用部分為編號D、E,因登記錯誤,致登記在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464-1地號土地,差點衍生無權占有糾紛



   ,此亦可自該事件另1共有人莊陳秀桃等訴訟代理人莊聰 得表示:「D、E的建物應該是之前林姓住戶向原告的前手 原本是要購買464-1的土地,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 錯誤,變成登記購買464地號的土地。所以才會變成林姓 住戶的地上建物無權占有464-1地號的土地」等語(原證4 ,本院筆錄節影本、擬分配圖,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故原告所主張系爭稅籍資料似登記錯誤,並非單純出於 臆測。而係於前開107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中他共有人及 參加人均因其上所興建地上物均有此情形推論而出。  3、況依原告所提前開稅籍資料記載房屋基地地號係納稅義務 人申報設籍實填列,僅供參考等語,該資料填寫應為莊 南 向稅捐機關申報設藉所為。是被告謝欣成莊國賢遺 產管理人雖抗辯莊南於62年3月3日死亡,依其所提嘉義縣 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折舊年數46年,而得 出65年 興建房屋之結論云云;然自前開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同樣記載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核與原告 所提前開文書之記載相同,又依原告所提前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明 顯為土竹造之建物,僅增建鐵皮外牆為磚造 加強,顯 係事後莊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增建所致,則被 告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0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有面積97平方公尺,推斷 莊南所興建
   房屋已滅失,顯不符邏輯。況前開107年度訴字第59號事 件中他共有人及參加人均表示莊國壽等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本件被告洪在燦於言詞辯論表示系爭建物應係莊南之孫 女在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是系爭房屋為莊南興 建,目前由莊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使用中,甚為明確。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  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按各自潛在之應繼分比 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洪在全、洪在燦以:
一、不知系爭地上物即房屋有無人居住。但若需拆屋還地則無意  見。且其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被告洪在燦另以:系爭房屋應係莊南之孫女居住等語,資為



  抗辯。
(貳)被告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以:
一、被繼承人莊南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原告雖提出稅籍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莊南,惟依110年10月21日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稱 系爭房屋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資料提供等語;故 原告所提系爭稅籍資料之來源及正確性均有可議,其證明 力薄弱。
(二)本院曾問原告依原告所提房屋納稅資料記載,房屋係坐落 465地號,然系爭房屋則坐落464-9地號土地。原告嗣雖具 狀表示可能係當時申報稅失誤所致,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 ,應不足採信。
(三)依原告所提稅籍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被謝證1,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1頁)所載,系爭房屋稅籍構造別均為『土竹 造』、面積74平方公尺,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110年11月 17日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部分水泥頂 、部分鐵皮頂』、面積94平方公尺(未計算跨佔464-9地 號 以外面積),則兩者構造、面積均不相同。實務上常有因 建物老舊損壞後未註銷稅籍,而由他人另出資興建者,則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已毀 損拆除,與系爭房屋顯非同一標的。
(四)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29日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46年,可推論系爭房屋於65年 間設立稅籍或興建,惟莊南於62年3月3日死亡,即系爭房 屋稅籍非由莊南申請設立。則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莊南 已死亡,自不可能再由莊南自行申請設立。況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8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依歷次開庭筆錄,莊南之 繼承人均未承認系爭房屋係莊南所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 張莊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管理人、王崑成莊國壽  遺產管理人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肆)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而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 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 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 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   泥頂、部分鐵皮頂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與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   明,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若無正當權源,自   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應可認定。
(二)被告謝欣成莊國賢遺產管理人雖抗辯被繼承人莊南並非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面積74平公尺、房屋構造為竹造(或土竹 造)、納稅義務人為莊南,有原告所提房屋納稅資料與被 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與本院卷二第11頁);另參酌原告所主張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參加訴訟人 陳素眞曾表示其居住土地占有權源係來自於莊國壽之父莊 春封,即本件原告之前手(莊國壽莊國盛及其母)之前 手(莊國壽莊國盛之父莊春封);前開訴訟中所指占用 部分為編號D、E,因登記錯誤,致登記在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464-1地號土地,差點衍生無權占有糾紛,此亦可自該 事件另1共有人莊陳秀桃等訴訟代理人莊聰得於訴訟中之 表示而可推論系爭稅籍資料似登記錯誤,亦據原告提出本



院筆錄節影本、擬分配圖(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為證 ;再參酌本件被告洪在燦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系爭建物應 係莊南之孫女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由 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莊南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其至少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至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前開構造、面積, 核與附圖記載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 皮頂』、面積94平方公尺均不相同云云;然系爭房屋歷經 數十年,衡情當有增建或改建之情,縱面積構造已與原稅 籍資料不符,然納稅義務人仍為莊南即足印證,是被告謝 欣成即莊國賢遺產管理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莊南已於62年3月3日死亡, 應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至98頁與第105頁 及第115至11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一第 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一第161至163 頁)、臺灣新北地法院家事庭110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 一第197頁)、本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 卷一第261至265頁)、本院108年6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 2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3771號民事裁 定(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證 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一第333頁、第 337至363頁)、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 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43至57頁、第61至69 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臺灣省 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 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莊 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 系爭土地,若無正當權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四)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 地為有權占有,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 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前開土地共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81條著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況被告官朝永律師即李曾玉琴遺產 管理人、王崑成莊國壽遺產管理人認諾原告之系爭請求 (此部分請求為可分,非須合一確定),自應依前開規定 本於其等之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於嘉義縣溪口,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40元;與系爭建物目前荒廢、無人居住,建 物東側有荒廢之菜圃等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與本院110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對原告所主 張系爭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等事實,則從未爭執; 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 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應分別自110年8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 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磚造部分水泥頂、部分鐵 皮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應 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 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 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  、17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前開被告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應返還不當 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分別自110年8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判決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 部分,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遷 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前開不當得利給付金錢之判決部 分,雖為可分之債,然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另徵收裁判費。故 本院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原告勝訴不 可分之債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