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0號
CYDV,110,訴,18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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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薛俊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湯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3,4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34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二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5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嘉義市舊有建築活化再利用補助計畫,自104年起 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租嘉義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興中街196號房屋),並於此處經營嘉木居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嘉木居),經常舉辦課程講座及茶席等文化活 動。
 ㈡嗣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陳黃碧珠購買鄰房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000號房屋(下稱長榮街204號房屋)及基地,並自108



年3月30日起僱工拆除該房屋。因長榮街204號房屋與興中街 196號房屋屬木造連棟建物,被告於拆除前未事先知會原告 ,並與原告協調防範措施,拆除後亦未妥善修補興中街196 號房屋南側牆壁,致196號房屋受有漏水、牆體龜裂等損害 。因被告未取得合法拆除執照,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4月10 日勒令停工。
 ㈢又被告遲至108年4月3日始以帆布覆蓋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 牆壁,復因帆布毫無蔽雨效果,被告乃於108年7月2日改以 鐵皮覆蓋南側牆壁,惟避雨效果仍舊不彰。因被告於拆除長 榮街204號房屋時,未妥善做好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防 護措施,亦未對196號房屋補強結構地基,致興中街196號房 屋南側牆壁裸露在外,造成漏水,建築物本體亦逐漸傾斜, 內部牆壁龜裂崩壞,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原告並因此受有附 表所示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8,06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64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 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7日向陳黃碧珠購買嘉義市○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於108年 3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長榮街204號房屋過於老舊, 被告為恐該房屋倒塌乃予以拆除。而被告於108年3月30日第 一次拆除時,為避免影響到興中街196號房屋,並未全部拆 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尚預留10%建物,並以防水帆布覆蓋在 長榮街204號房屋剩餘10%建物之外圍;於108年6月30日第二 次拆除時,始將204號剩餘10%建物全部拆除,並於當日即以 鐵皮包覆興中街196號房屋,足見被告於拆除期間確有施以 防護措施。況被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論亦認:「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有損壞情形,但尚 不致造成梁柱結構之安全疑慮。」,更徵被告並未損壞興中 街196號房屋。
 ㈡自來水公司於104年出租興中街196號房屋予原告時,該屋業 已殘破,漏水連連,原告承租後大興土木,更令其破碎不堪 。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拆除 長榮街204號房屋有因果關係存在,擅將興中街196號房屋木 材腐爛、漏水、牆體傾斜等歸責於被告,自非有據。 ㈢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後,原告自108年4月起仍陸續舉辦



藝文活動,持續經營嘉木居,足見被告之拆屋並未影響原告 承租使用196號房屋之權利,難認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
 ㈣興中街196號房屋係原告與翁傳奇共同向自來水公司承租,該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二人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 件僅由原告一人對被告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嗣翁傳 奇雖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係遲至111年12 月23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翁傳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 時效中斷效力,距翁傳奇知悉被告侵權行為時即108年3月30 日起,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爰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3月2日因買賣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3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房地北側臨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 。
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自來水公司所有,其上興中街 196號房屋登記為嘉義市所有。自來水公司於104年5月25日 將興中街196號房地出租予原告及翁傳奇,約定租期為5年, 每月租金19,565元。租期屆滿後,自來水公司再於109年6月 3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19,5 65元。
㈢被告自108年3月30日起僱工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因未申請 拆除執照,為嘉義市政府於108年4月10日勒令停工。 ㈣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後,於108年7月或9月以鐵皮蓋 住該196號建物之部分南側牆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未妥善修補興中 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8,064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屋瓦整修:93,496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㈡漏水重作防水工程:177,330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㈢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 :190,883元(依鑑定報告計算)。
㈣營業損失:173,4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營業之損 失,計算式:場地租借3,000元×4次×7月-廣告預算3,000元=



81,000元,茶席預約3,600元×2次×7月=72,800元,課程講座 3,000元×2場×7月=42,000元)。   ㈤工資補貼:38,500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員工無法居住房 屋,被告額外支付該員工之費用,計算式:5,500元×7月=38 ,500元)。
㈥租金損失:136,955元(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正常使用 房屋造成之租金損失,計算式:每月租金19,565元×7月=136 ,955元)。
㈦繳回文化局補助款:7,500元。
  以上合計818,06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興中街196號房屋與長榮街204號房屋為日式連棟建物,具有 一幢房屋之外觀,屋頂瓦片相連,內部橫樑連貫,有本院自 GOOGLE街景圖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9 頁),是被告於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為維持興中街196 號房屋之完整安全及合理使用,自應就上開二房屋相連之牆 壁(即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施作防護措施。 ㈡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 月15日,共3個月又17日;並於108年4月10日在興中街196號 房屋南側牆壁覆蓋帆布,於108年7月15日覆蓋鐵皮: 1.被告自108年3月30日起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並於108年7 月15日全部拆除完畢,然被告卻遲至108年4月10日始於興中 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覆蓋帆布,於108年7月15日在部分南 側牆壁覆蓋鐵皮,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12、129 頁)。參以原告於104年承租興中街196號房屋,並加以整修 後,該房屋已呈現舊屋活化嶄新面貌,有整修前後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365至379、398至402頁),原告 並利用此房屋經營嘉木居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是被告於拆除 長榮街204號房屋時,興中街196號房屋係處於營業使用且得 以居住之狀態,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覆蓋帆布之日期為108年4月3日,覆蓋鐵皮 之日期為108年7月2日(見本院卷五第134頁),惟原告並未 就此舉證證明;且帆布及鐵皮均為被告所施作,其陳述之日 期應較接近真實,爰以被告陳述之日期為正確。 ㈢被告未就長榮街204號房屋與興中街196號房屋之隔戶牆,施 作適當之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 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



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30日起 至108年7月15日止,長達3個月又17日,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108年4月10日及108年7月15日各以帆布、鐵皮覆蓋二房屋 間之隔戶牆,即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惟拆除後隔戶 牆上半部呈現鏤空狀態,被告所覆蓋之帆布僅頂部以屋頂瓦 片簡易壓住,致帆布部分脫落,露出隔戶牆鏤空上半部,有 拆除後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參以嘉義 市東區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15日之降雨天數甚多,其中 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0日更達大雨標準,108年7月16日 至18日並發布丹納絲颱風警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 象站112年2月21日嘉象字第1126300082號函及檢送之降水量 暨颱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5至307頁)。而上開 二間房屋之隔戶牆係以泥土夯成之牆壁,作為室內隔間使用 ,難以抵擋風雨侵襲,被告未就隔戶牆施以適當之保護措施 ,致雨水直接經由鏤空之隔戶牆上半部或滲透隔戶牆進入興 中街196號房屋,自屬當然。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須修繕 房屋及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時,有預留10%建物,直  至108年7月15日始全部拆除。然查,不論被告有無預留部分 建物,事後才拆除,被告於拆除204號房屋時,均有維護相 鄰興中街196號房屋免受損害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固非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承租上開 房屋既係作為經營嘉木居使用,而被告因過失未就隔戶牆施 以適當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有漏水、牆壁裂隙 等損害,原告為維持196號房屋適於營業使用,勢須修繕屋 瓦、牆壁裂隙,及施作漏水防水工程。再者,原告與自來水 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興中街196號房屋 漏水或損壞概由原告負修繕之責,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營業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房屋之損失及營業損失。被告抗辯 原告非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漏水重作防水工 程費用177,330元、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 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為有理由:



1.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一 、112年6月15日會勘時,興中街196號屋頂南側屋瓦有多處 破損,另依106年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長榮街204號房屋拆 除前之現況照片,與興中街196號屋頂屋瓦係整幢,非分棟 分開獨立,且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前未委託第三公正單位 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鄰近亦無其他工程施工,研判係 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時,未適當處理連棟房屋屋頂交界處 之屋瓦片,造成興中街196號屋頂屋瓦多處破損。興中街196 號南側屋頂邊緣起算5排之屋瓦應更新,並於邊緣包覆不銹 鋼水切作為收尾,修復費用約為93,496元。二、長榮街204 號房屋拆除後,將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牆壁上方包覆鋼板 ,下方原為室內牆壁變為室外牆,當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 後,南側牆壁上方尚未包覆鋼板時,處於鏤空,遇雨會滲漏 水,112年6月15日會勘時,鋼板留有孔洞及包覆性不佳,下 雨時,下方原為室內牆壁變為室外牆,雨水會由上方鋼板孔 洞處及下方室外牆(原為室內牆)滲入興中街196號房屋室 內。本案防水工程建議使用鋼板包覆興中街196號房屋南側 牆壁外牆,依一般市場行情,修繕金額為177,330元。三、1 12年6月15日會勘時,興中街196號房屋有基礎上方之土台腐 爛、木柱下陷、房屋傾斜、木結構變形、牆體塌陷、房屋多 處龜裂等情形。依據112年6月15日測量成果顯示,興中街19 6號房屋有傾斜之情形。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前未委託第三 公正單位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鄰近亦無其他工程施工 ,研判興中街196號房屋基礎上方之土台腐爛、木柱下陷, 並因此造成房屋傾斜、木結構變形、牆體塌陷、房屋多處龜 裂,係長榮街204號房屋拆除時所造成。鑑定標的物(即興 中街196號)既有裂隙、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 ,修復費用為190,883元。因傾斜率大於1/200,另估列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639,43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9頁)。 審諸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為學術性、公益性團體,具 有相當公信力,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報告書應可採 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漏水重作防水 工程費用177,330元、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 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見附表編號1、2、3), 洵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2,020元,為有理由: 1.查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房屋之期間,為自108年3月30日起 至108年7月15日止,共3個月又17日,已如前述,則興中街1 96號南側牆壁既於108年7月15日已以鐵皮包覆,此時原告已



可整理房屋內部重新營業,堪認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為上開 3個月又17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共7個 月無法營業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2.按證人即原告之顧客楊椀清證稱:我在國立新營高中擔任國 文科老師,自105年起會去嘉木居喝茶,嘉木居會設茶席, 人數少時茶席一席是3,600元,人數多有時會到6,000元,我 平均一個月去3次,嘉木居牆壁被拆後,我就沒有去了,直 到110年12月27日才又去一次。105年12月10日有去嘉木居做 校外教學,有支付場地費和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 至259頁),則以證人楊椀清一個月去3次,每次3,600元, 扣除原告應支付予林菀亭之茶席報酬每次1,000元(詳後述 )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27,820元【(3,600元-1,000元 )×每月3次×(3+17/30)月=27,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見附表編號4)。
 3.次按證人即向原告承租興中街196號場地之手工藝術家黃政 雄證稱:我是以不鏽鋼線做飾品,目前在嘉義大學手工社團 當指導老師,有向原告租借興中街196號房屋,我是第一位 去做手工藝的創作者,105年11月5日開始進駐,之後陸續介 紹其他手工藝老師進駐,自105年至108年向原告租借嘉木居 做展售地點,包含我在內共四位老師以上,零租的方式是一 次(一天)300至500元,我跟原告談好108年6月開始要招收 學生,進行正式手工藝課程,我和其他三位老師一個月各一 堂課,一堂課向學員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85 頁)。審諸證人黃政雄及其他三位老師先以零租方式向原告 租借興中街196號,並定於108年6月開始招收學生開課,則 原告因興中街196號房屋無法出借場地收取費用所受之損失 為64,200元【以每位老師每日零租費300元,每月租借15日 計算,原告3個月又17日無法出借場地收費之損失為64,200 元,計算式:每日300元×15日×(3+17/30)月×4位老師=64, 200元】(見附表編號4)。
4.本院固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嘉木居10 5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62頁)。惟查,原告除在興中街196號 房屋營業外,在外亦有舉辦活動、講座,此外亦有與興中街 196號房屋無關之收入,是上開稅額計算表難以反映興中街1 96號房屋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不以上開稅額計算表作為 營業損失之依據,併此敘明。
5.基上,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為92,020元(計算式:27,820元 +64,200元=92,020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共19,617元



,為有理由:
  按證人即在嘉木居打工換宿林菀亭證稱:我於107年2月至 6月以學生身分到嘉木居實習,自107年6月起與嘉木居合作 ,我負責幫嘉木居管理空間、清潔、司茶等,茶席的費用跟 客人收一席3,600元,我從中抽取1,000元,平均每星期大約 2至3席,最高可以到4席。嘉木居牆壁被拆後,因為裡面漏 水,蚊蟲跑進去,灰塵堆積,很多茶道具毀損發霉,生意變 得很不好。107年6月到被拆之前,我都住○○○街000號房屋, 房屋牆壁被拆後,沒有做任何防護,那幾天都有人進來,我 會害怕,加上那邊灰塵砂石飛進來,貓狗也會跑進來大便, 不是可以居住的環境,我是以類似打工換宿方式,幫原告整 理清潔這個空間,換我在這裡住,原告就補貼我每月5,500 元,5,500元是我出去租房子的租金,嘉木居被拆之後,我 沒辦法住,原告開始補貼我租金到111年7月為止,每月5,50 0元,原告已經支付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 。審諸原告經營嘉木居,本須僱用員工清潔環境,而證人林 菀亭則以打工換宿方式,為嘉木居清潔環境,以換取居住於 嘉木屋,則林菀亭可居住於嘉木居顯係其付出勞力之代價, 與薪資相當。而因被告拆除長榮街204號未對興中街196號房 屋施作保護措施,致興中街196號房屋無法居住,原告遂補 貼林菀亭每月5,500元房租,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又17日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 ,共19,617元【計算式:5,500元×(3+17/30)月=19,617元 】,核屬有據(見附表編號5)。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租損失136,955元,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4月至108年10月,每月租金19,565 元之租金損失共136,955元部分(見附表編號6),因興中街 196號房屋有無損壞,有無因此無法營業,原告皆須支付每 月租金予自來水公司,是房租之支出與房屋之損壞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繳回文化局補助款7,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108年申請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舊屋力計畫,經該局審 查會同意補助35,000元,惟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嗣認:「原告 申請補助之建築物空間(嘉義市○○街000號),因鄰房長榮 街204號於該年度4月拆除房舍,導致共用壁損壞致使漏水, 部分空間無法正常使用,亦無法舉辦商業活動,依該建物空 間配置圖計算,受損害區約占整體建物面積5分之1,依本局 108年舊屋力簡章第1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局得撤銷、變更原核准之補助,或追回全部或部分補 助款,情節重大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本案補助』,原告因前



開原因無法完全執行計畫內容,須依規定繳回部分補助款, 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繳回該年度5分之1補助款7,000 元(即35,000元×1/5)」,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10年8月12 日嘉市文資字第11000018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 5頁)。是原告因興中街196號房屋受損,無法舉辦商業活動 ,而受有繳回部分補助款之損害,亦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見附表編號7)。
 ㈨綜上各節,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1.屋瓦整修費用93,496元,2 .漏水重作防水工程費用177,330元,3.牆壁裂隙、牆面剝落 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190,883元,4.營業 損失92,020元,5.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損失19,617元,6.繳回 文化局補助款7,000元(見附表編號1、2、3、4、5、7), 合計580,346元。
㈩本件實際受損害者為原告,與翁傳奇無涉,原告一人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查興中街196號房屋,於104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之承租 人固為原告薛俊朋翁傳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惟據證人翁傳奇證稱:本院卷四 第113頁債權讓渡書是我簽名的,我和原告認同嘉義的老屋 需要被保留,才會共同承租,因為我在臺北有工作,所以承 租後我會回來幫忙修繕,主要還是原告在修繕,196號房屋 我是協助修繕,修繕費用都是由原告出資,我沒有支付費用 ,興中街196號房屋修繕完畢後,我沒有和原告共同經營嘉 木居,都是原告負責,我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5至19頁),足見翁傳奇僅係出名為興中街196號房屋之承 租人,實際房屋之經營及支付租金均由原告負責,是受有損 害者自為原告,與翁傳奇無涉,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不合。況翁傳奇更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則原 告未以翁傳奇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抗辯原告未以翁傳奇為共同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8 0,34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 12日(見本院卷五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2項及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見本院卷五第 118頁),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 屋瓦整修 93,496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93,496元 2 漏水重作防水工程 177,330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177,330元 3 牆壁裂隙、牆面剝落及其他異樣情形之工程性損壞修復費用 190,883元 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計算 全部准許 190,883元 4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無法營業之損失 173,400元 計算式: 1.場地租借3,000元×4次×7月-廣告預算3,000元=81,000元 2.茶席預約3,600元×2次×7月=72,800元 3.課程講座3,000元×2場×7月=42,000元 以上合計173,400元  部分准許 1.茶席營業損失27,820元 2.無法出借場地收費之損失64,200元 以上合計92,020元 5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工資補貼 38,500元 計算式:5,500元×7月=38,500元 部分准許 自108年3月30日至108年7月15日,共3個月又17日,補貼林菀亭房租之支出,共19,617元【計算式:5,500元×(3+17/30)月=19,617元】 6 108年4月至108年10月租金損失 136,955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19,565元×7月=136,955元 不予准許 7 繳回文化局補助款 7,500元 部分准許 7,000元 合計 818,064 580,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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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木居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