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47號
CYDM,112,附民,54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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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吳嘉琪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第516號、
第5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易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代價,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鍾易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 料後,即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佳麗」向 原告佯稱「匯款進指定帳戶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邀原告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致吳嘉琪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7分、10時48分、12時42 分、12時48分、12時49分、12時50分、12時53分許,轉帳5 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1 9萬元)至台新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依照「鍾易達」指示取款,我不知道這是 原告受詐騙所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第516號、第54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供「鍾易達」使用並依指示取款、轉匯 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騙取19萬元損害而匯入台新帳戶, 是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及依指示取款而共同與「鍾易達」完成 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 與「鍾易達」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金額51萬元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審判,則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部分,非屬 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仍不妨礙 其得檢具相關證據另提起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准 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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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