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5號
CYDM,112,金訴,4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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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帳戶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等結果之發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瑋業形成犯意聯絡,由丙○○先 行於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郵 局帳戶)資料予翁瑋業翁瑋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庚○○進行詐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層轉至丙○○郵局帳戶,而丙○○ 接獲翁瑋業指示後,即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即將款項交付 翁瑋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雖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 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生,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形成 犯意聯絡,由戊○○先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渠等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庚○○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層轉 至中信帳戶,而戊○○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持中 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帳戶內之詐騙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三、戊○○雖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上開犯 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戊○○先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民眾進行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戊○○郵局帳戶,旋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民眾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甲○○、丁 ○○、林淑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83 至187頁;7446偵卷第23至26頁、第37至38頁;162偵卷第13 至14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7446偵卷第31至32 頁、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 3.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0頁)。 4.證人蔡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至28頁)。 5.證人王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3至67頁)。 6.證人李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9至75頁)。 7.證人王泳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7至81頁)。 8.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05至108頁)。 9.證人李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5至119頁)。 10.證人陳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67至171頁)。 1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至15頁)。 1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19頁)。 13.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1至23頁)。 14.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5至26頁)。(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4份(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第227至229頁、第240至243 頁、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ATM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業交易明細 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24張、台灣之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0至 31頁、第38至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2至66頁、第75至 86頁、第89頁)。
 3.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90至91頁、 第94至96頁、第100頁、第103至109頁)。 4.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丁○○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20頁)。 5.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林淑 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 片13張(見警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31頁)。 6.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年3月24日彰歸仁字第11100046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蔡志 豪)各1份(見警卷一第32至52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李嘉凱)1份( 見警卷一第121至16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515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陳 志育)各1份(見警卷一第172至178頁)。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戊○○)各1份(見 警卷一第189至197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儲字第1110091559號函 暨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各1份(見警卷第203 至215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 )各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1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30日忠法執字第 112901003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周子傑)各1份( 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 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 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 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 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 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 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 先敘明。
2.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因屬正犯及從 犯之變更,罪名相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3.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丙○○、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4.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 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 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 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 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 ,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 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 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 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5.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營利姦 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戊○○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10至11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戊○○本 案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併依法 遞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力壯年,且其等四肢健全、思慮成熟 ,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償還債務或 貸款,竟以參與本案共犯而以車手方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 戒,另斟酌:1.被告2人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丙○○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被告戊○○與其中1位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4 頁),4.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6.告訴人受害金額額 度等節,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為貨車司 機,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 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擔任清潔人員,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2萬8,000元、 須扶養同居人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丙○○、戊○○ 獲有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之 餘地。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均自行花用、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 9至90頁),是此部分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10萬元(詳 如上述),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9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涉犯本案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其轉賣而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8頁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戊○○本案提供之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雖為其等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 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 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3.至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 被告丙○○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丙○○因本案犯罪之所 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丙○○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遭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雖得 確認被告戊○○可預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 項為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仍將其提領殆盡等情。 然本院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提款後曾 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被告戊○○ 自始至終亦未供承其提款後曾依指令交付他人,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庚○○ 3萬元 110年10月21日15時28分許 110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匯款39萬6,123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0年10月21日15時34分許,匯款14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A、B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C、D、E、F帳戶後,戊○○、丙○○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丙○○將其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戊○○則將其花用殆盡。 丙○○於110年10月21日15時48分至49分許,共提領14萬5,000元 ⑴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第227至229頁、第240至243頁、第263至265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1年3月24日彰歸仁字第111000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蔡志豪)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李嘉凱)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58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陳志育)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儲字第1110091559號函暨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37至52頁、第121頁、第123至16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89頁、第191至197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15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00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蔡志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陳志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60萬元 111年1月4日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24分許,匯款137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1年1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300元 戊○○於111年1月4日11時51分許,共提領10萬元 周子傑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李嘉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2 乙○○ 1萬3,000元 111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 無 無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14時52分至54分許,共提領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業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24張、台灣之星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0至31頁、第38至41頁、第57頁、第59頁、第62至66頁、第75至86頁、第8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各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3 甲○○ 1萬2,5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 無 無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31分許,共提領2萬2,000元(此部分與編號4合併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90至91頁、第94至96頁、第100頁、第103至10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各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G帳戶 4 丁○○ 1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 無 無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錶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31分許,共提領2萬2,000元(此部分與編號3合併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丁○○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20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各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G帳戶 5 林淑睛 2萬元 111年8月14日16時36分許 無 無 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電之不實廣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39分許,共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林淑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林淑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31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各1份(見警卷二第28至29頁) G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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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