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吳連合
上列被告2 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7564、8370、10032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薏茹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連合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連合、「孫瑞嵩(綽號「阿生」,另由警方偵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連 合出面尋找可供孫瑞嵩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約定吳連合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騙款項可獲取 報酬2,000 元。蔡順源(另由警方偵辦)受吳連合之託尋覓 有意提供人頭帳戶者,蔡順源乃向友人王薏茹稱提供帳戶供 匯款入戶並依指示取款即可賺取報酬等語,經王薏茹應允後 ,蔡順源遂介紹王薏茹與吳連合認識,王薏茹依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 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 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與渠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薏茹提供向東石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吳連合用以讓他人匯款入戶。嗣吳
連合與「孫瑞嵩」取得上開東石鄉農會帳戶資料,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東石鄉 農會帳戶內,由王薏茹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偕同前 去之吳連合,吳連合再轉交予孫瑞嵩,而吳連合從中各獲取 6,000 元、2,000 元、王薏茹亦從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家禾、黃重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黃重光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家禾、黃重光分別指訴遭騙等情節在卷,復有 上開東石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與存摺對帳單查詢、被告 王薏茹與吳連合、蔡順源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警卷第 18-20 頁、第21-25 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載卷證可稽。
㈡雖被告王薏茹於警、偵訊供稱:本來伊是不答應,想說哪有 這麼好的事;伊有經濟壓力,手受過傷,工作不好找,蔡順 源稱有傭金可以拿,伊才會答應;蔡順源說要找乾淨的戶頭 ,伊問他為何要乾淨的,他沒回答,後來一直跟伊借帳戶, 伊就把帳號給他,存摺、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他說等伊把30 0 萬元領出來後,他要給伊10萬元,因伊領不到200 萬元, 所以他只有給伊1 萬元而已,剛開始伊認為他是騙的,伊跟 他說不要,他還是一直拜託伊,當時伊剛離婚,也缺錢,才 答應他等語(見警8069卷第3 頁;警4380卷第13頁;偵7564 卷第25-27 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擅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及謹慎瞭解查證用途,實無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代收代匯款項之需求,卻不 自行申設帳戶,反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資料,並要求將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實屬違反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深入了解用途、 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何況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利用車手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經媒體多所披露,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件被告王薏茹行為時係成年成熟之 人,理當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渠對於上開情形自難諉 為不知。縱令被告王薏茹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詐過程,然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 一節,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為賺取傭金而將個人申辦 帳戶資料提供予蔡順源、被告吳連合、「孫瑞嵩」使用,復 聽憑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且轉交,使匯入帳戶之不法贓款去 向難以追查,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 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是被告王薏茹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 之欲求,惟其既可得預見對方本意取得金融帳戶工具供不法 使用,對於縱使替他人提領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所為 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連合、蔡順源、「孫瑞嵩」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與被告王薏茹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至明(參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薏茹就 上開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述事證補強佐證, 爰以此而為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12 年5 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僅增列第1 項第4 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處罰事由及法定刑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薏茹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被告吳連合、蔡順源、「 孫瑞嵩」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經指示,參 與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吳連合等,以隱匿 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均屬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 吳連合、王薏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與「孫瑞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 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2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坦承本案犯行 ,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 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2 人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主觀犯意 層次不同,為分工末端、期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衡酌 各被害人損失不一且未獲賠償與意見(見金訴卷第45頁), 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 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慮及渠等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中等,參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
予裁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吳連合本案共獲得報酬8,000 元【見金訴卷第80頁, 計算式:6,000 元+2,000 元=8,000 元】,被告王薏茹 按比例估算本案獲得報酬2,000 元【見偵7564卷第25頁、 金訴卷第82-83 頁、第89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 ,以最多提領200 萬元、實際取得報酬1 萬元,計算式: 1 萬元÷ 200 萬元=0.5%,本案(30萬元+10萬元)× 0. 5%=2,000 元】,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參酌上述意旨,僅於主文欄各被告所 受罪刑宣告之外另就本案之沒收獨立諭知。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王薏茹經手 提領暨轉交予被告吳連合計:30萬元+10萬元=40萬元】 ,非被告2 人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渠等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王薏茹提供做為詐欺罪 使用之上開帳戶已遭圈存警示,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 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即告訴 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林家禾 112 年3 月19 日13時許去電 林家禾並誆稱 :因其前購物 刷卡付款發生問題,造成銀 行誤扣款,需 加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線 客服」為好友 及依指示操作 ATM ,以解除 錯誤云云,致 使林家禾陷於 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右。 112 年3 月20日 12時18分許/ 332,188 元 王薏茹所 申設東石 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 000000之 帳戶 112 年3 月20日 14時58分之前/ 300,000 元 (臨櫃提領) 王薏茹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連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南警4380卷】 1.林家禾警詢筆錄第(19-31 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 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65-67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69-71 頁) 5.林家禾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第79-87 頁) 6.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 戶資料(第89頁) 2 黃重光 112 年3 月18 日18時29分許 ,佯以黃重光 姪子去電黃重 光並誆稱:因 急需支付貨款而要黃重光加 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鄒家仁 」為好友云云 ,致使黃重光 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如 右。 112 年3 月21日 12時23分許/ 100,000 元 同上 112 年3 月21日 14時45分許/ 30,000元 王薏茹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連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宜警8069卷】 1.黃重光警詢筆錄(第7-8 頁) 2.黃重光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手機通訊及對話紀錄 擷圖(第9-12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4-15 頁) 112 年3 月21日 14時46分許/ 30,000元 112 年3 月21日 14時47分許/ 30,000元 112 年3 月21日 14時47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