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取得 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宋奇恩」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 使用權以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合意。隨後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前往銀行,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並在嘉義市某處,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宋奇恩」,以此方式容 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 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0905106號函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未 經被告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 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 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 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 為求輕鬆獲取高額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 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受騙之被害人為5人,受騙金額共計為348萬40 0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原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玉琼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邀黃玉琼加入「ULEI」投資平台參與,並向黃玉琼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即可以在該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黃玉琼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8日 12時22分 3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琼於警詢之證述(警8526卷第3-6頁) 2.黃玉琼提出之永豐銀行連動轉帳交易收執聯翻拍照片(警8526卷第21頁) 2 柯雲喬(未提告) 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向柯雲喬佯稱:可以加入AVA愛華投資理財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柯雲喬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0時47分 ①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雲喬於警詢之證述(警7504卷第53-55頁) 2.柯雲喬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及臉書帳號頁面等截圖(警7504卷第56頁) 3.柯雲喬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7504卷第48-52頁) ② 111年8月9日 10時52分 ②5萬元 ③ 111年8月9日 10時53分 ③5萬元 ④ 111年8月9日 10時55分 ④400元 3 張敏華 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日起,向張敏華佯稱:在ds交易所投資網站上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敏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5時18分 ①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敏華於警詢之證述(警2129卷第41-44頁) 2.張敏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129卷第51-、57、61頁) ② 111年8月9日 15時21分 ②5萬元 4 何畇蓁 於111年8月3日某時起,向何畇蓁佯稱:在Nasdaq投資網站可以連結美國納斯達克股市,藉此來投資美金定存可獲利云云,致何畇蓁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9日 16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1393卷第1-4頁) 2.何畇蓁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393卷第16、18、19頁) 5 洪育琳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向洪育琳佯稱:先在Walllet平台儲值後才能開始買賣乙太幣,而要領回出金則需再行儲值云云,致洪育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9日 17時33分 ①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育琳於警詢之證述(警2129卷第25-27頁) ② 111年8月9日 17時34分 ②1萬元 ③ 111年8月9日 17時35分 ③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