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8號
CYDM,112,金訴,41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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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4號、第4306號、第6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計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本案獲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宇呈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7、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宇呈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賴志維(所涉詐欺罪嫌,另案 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宇呈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95號、第2498號、第25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 員賴志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LAI LAI」)之指示 ,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黃宇呈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帳 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或數名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倪慈霙、何雅雯沈東輝黃建智李彥樺、張堃柏、 陳知言、林仟筑、王郁婷張芳慈李詠榆等人(下稱倪慈



霙等11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倪慈霙等11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等人頭金融帳戶內。嗣 由黃宇呈賴志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贓款明細」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領得之贓款全部交付賴志維,並 領取如附表一「被告本案獲利」欄所示以提領贓款總額百分 之3計算之報酬。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倪慈霙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 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賴志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被告接續自數人頭帳戶提領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其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分次提領 贓款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所 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行為 ,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賴志維指示取得告訴 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交給共犯賴志維各節,堪認被 告與共犯賴志維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彼此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先後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11人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規定有 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敘明。
(六)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領取 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



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洗錢犯行於偵 、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 再自前揭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取得報酬,自應以其所獲得報 酬計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審諸被告供稱其係提領贓款10萬元 分紅3千元的方式獲取報酬(警944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自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匯入贓款,即以其各筆提 領贓款百分之3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至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贓款少於其所提領金額,則以告訴人、被害人等實 際匯入款項計算其報酬;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超過被告提領金 額,超額部分亦不計入,均詳如附表一「被告本案獲利」欄 編號1至3所示。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獲利即其犯罪所



得總計2萬5,594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已自賴志維處獲取如附表一「被告交付贓款對象及獲得報 酬」欄所示總計13萬元至20萬餘元之報酬乙節,既無從排除 係被告提領他案被害人贓款所得,即無從一併計入本案報酬 ,仍應以前述說明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 贓款明細」欄所示贓款總計90萬2,045元,均全部上繳給共 犯賴志維,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聯絡共犯賴志維所用行動電話,業經扣案於另案被 告所犯詐欺案件,未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案發時間均係112年2月;列載款項均為新臺幣,以下同)編號 被告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方式 被告所領取之人頭金融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被詐騙之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明細 交付贓款對象及所獲報酬。 被告本案獲利 1 賴志維指示被告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包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莉盈申辦,下稱帳戶A)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國興申辦,下稱帳戶B) 1.告訴人倪慈霙於27日21時46分匯款2萬2,034元至帳戶A。 2.告訴人何雅雯於27日21時46分匯款2萬9,986元至帳戶A;27日23時21分至28日0時5分間匯款5筆計20萬5,035元至帳戶B。 3.告訴人沈東輝於28日0時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B。 ☆帳戶A計匯入贓款5萬2,202元。 ☆帳戶B計匯入贓款  23萬5,020元。  被告於27日21時37分至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帳戶A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千元4筆(外加20元手續費)。 ☆自帳戶A提領總計5萬2,020元。 依「賴志維」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提領之全部贓款當面交付予賴志維並收取報酬3萬多元。 ❶帳戶A領取贓款 之犯罪所得計 1,560元(元以下 不計,計算式: 52020x3%=1560) ❷帳戶B以被害人等匯款23萬5,020元計算(領取超過本案贓款部分不列入)獲取犯罪所得計7,050元。  (計算式:235020x3%=7050) 112年2月27日23時44分許至112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帳戶B提領2萬元、5萬9,000元、5萬元、5千元、1千元、6萬元兩筆及1萬元計6筆。 ☆自帳戶B提領總計26萬5,000元。 2 賴志維指示被告於不詳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包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1.告訴人倪慈霙於27日21時43分匯款6萬9,985元、28日0時8分匯款4,015元至帳戶C。 2.告訴人黃建智於27日21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C。 3.告訴人李彥樺於28日0時5分匯款4萬8,123元至帳戶C。 ☆C帳戶總計匯入贓款15萬2,108元。 27日21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帳戶C提領2萬元; 27日21時44分至28日0時18分間,在嘉義市○○路000號以以自動櫃員機自帳戶C提領3萬元3筆、2萬元、2萬2,000元計5筆。 ☆自帳戶C提領總計15萬2,000元。 在嘉義市仁愛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當面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賴志維,並收取報酬4,500元。 ❸帳戶C以被告實際領取贓款15萬2,000元計算(被害人等匯款超過其領取部分不列入)可獲犯罪所得計4,560元。 (計算式: 152000x3%=4560) 3 賴志維於112年2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發店(嘉義縣○○鎮○○路000號)內交付予被告。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義鈞申辦,下稱帳戶D)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香君申辦,下稱帳戶E)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文翔申辦,下稱帳戶F)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文翔申辦,下稱帳戶G) 1.告訴人張堃柏於14日  21時30分1秒匯款4萬  9,989元至帳戶D。 2.告訴人陳知言於同日  21時32、33分各匯款4萬4,123元、6,123元至帳戶D。 3.被害人林仟筑於18日  18時8分匯款9萬9,967 元至帳戶E;同日18時11分匯款9萬9,968元至帳戶F;同日18時39分匯款4萬9,976元至帳戶G。 4.告訴人王郁婷於18日18時12分匯款2萬0,058元至帳戶E。 5.告訴人張芳慈於18日  18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G。 6.告訴人李詠榆於18日  18時57分匯款1萬4,989元至帳戶G。 ☆D帳戶總計匯入贓款10  萬0,235元。 ☆E帳戶總計匯入贓款12萬0,025元。 ☆F帳戶總計匯入贓款9萬9,968元。 ☆G帳戶總計匯入贓款9萬4,950元。        14日21時30分許、3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由帳戶D提領2筆計10萬元;同日21時56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由帳戶D提領3筆計1萬9,000元。 ☆自帳戶D提領總計11萬9,000元。 14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附近小路將當日提領之贓款當面交付給賴志維。18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將當日提領之贓款當面交付賴志維。被告前後2日獲得現金報酬10至20萬元。 ❹帳戶D以被害人等匯入贓款10萬0,235元計算(領取超過本案贓款部分不列入)可獲犯罪所得計  3,007元。  (計算式:100235x3%=3007) ❺帳戶E以被告實際領取贓款11萬9,000元計算(被害人等匯款超過其領取部分不列入)可獲犯罪所得計3,570元。 (計算式: 119000x3%=3570) ❻帳戶F以被害人匯入贓款9萬9,968元計算(領取超過本案贓款部分不列入)可獲犯罪所得計  2,999元。  (計算式:99968x3%=2999) ❼帳戶G以被害人匯入贓款9萬  4,950元計算(領取超過本案贓款部分不列入)可獲犯罪所得計  2,848元。  (計算式:94950x3%=2848)  賴志維於112年2月14某時在民雄85度C(嘉義縣○○鄉○○路00號)旁交付予被告。 18日18時11分、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 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帳戶E提領9萬9,000元、2萬元2筆;自帳戶F各提領2萬零5元5筆。 ☆自帳戶E提領總計11萬9,000元。 ☆自帳戶F提領總計10萬0,025元。  112年2月18日18時37分許、41分許、同日1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自帳戶G提領9萬5,000元(更正)。 ☆自帳戶G提領總計9萬5,000元。
附表二(案發時間均係112年2月;列載款項均為新臺幣,以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罪刑 1 倪慈霙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致電告訴人倪慈霙,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倪慈霙因製單錯誤變成儲值會員,將因此扣款2萬元,復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倪慈霙表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告訴人倪慈霙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匯款。 同日21時46分匯款2萬2,034元至帳戶A; 同日21時43分匯款6萬9,985元、28日0時8分匯款4,015元至帳戶C。 1.告訴人倪慈霙指訴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4卷第16-20頁、警1066卷第26-31頁) 3.倪慈霙/臺銀活存明細(警944卷第21-22頁) 4.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944卷第50頁) 5.帳戶C交易明細表(警1066卷第44頁) 6.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7.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何雅雯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讀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何雅雯,佯稱告訴何雅雯於112年1月份購買之課程內容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上開購買之課程,否則將從信用卡扣款40萬元,致告訴人何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或儲值。 同日21時23分匯款2萬9,986元至帳戶A; 同日23時42分至28日0時5分期間匯款5筆計20萬5,035元至帳戶B。 1.告訴人何雅雯之指訴 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4卷第30-34頁) 3.何雅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Family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彰化銀行扣款明細截圖、新台幣轉帳明細(警944卷第35-36頁) 4.來電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944卷第37-36頁) 5.帳戶B交易明細(警944卷第  51-53頁) 6.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7.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沈東輝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沈東輝,佯稱因系統出錯,將告訴人沈東輝信用卡誤刷20張電影票,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沈東輝,表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儲值,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或儲值。 同日0時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B。 1.告訴人沈東輝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4卷第42-46頁) 3.Family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944卷第47頁) 4.沈東輝/國泰世華ATM跨行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警944卷第48-49頁) 5.帳戶B交易明細(警944卷第  51-53頁) 6.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7.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建智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19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世界和平基金會人員,以電話致電告訴人黃建智,佯稱因告訴人黃建智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捐款,復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建智,表示應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黃建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同日21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C。 1.告訴人黃建智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66卷第11-15頁) 3.黃建智/交易明細及聯絡紀錄(警1066卷第16-17頁) 4.帳戶C交易明細表(警1066卷第44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彥樺 (提告) 於112年2月27日21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動漫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李彥樺因訂單錯誤,詢問告訴人金融帳戶資訊以利後續處理,復佯裝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彥樺表示,應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匯款測試,以確認身分,致告訴人李彥樺陷於錯誤,進行網路轉帳匯款。 同日0時5分匯款4萬8,123元至帳戶C。 1.告訴人李彥樺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66卷第34-39頁) 3.交易明細截圖、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我的拍賣截圖、訂單明細截圖(警1066卷第39-43頁) 4.帳戶C交易明細表(警1066卷第44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堃柏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伊甸基金會人員以電話致電告訴人張堃柏,佯稱因系統填寫錯誤,須解除否則會每月扣款5000元,並要求告訴人張堃柏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復佯裝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人員致電告知張堃柏,加深告訴人張堃柏錯誤,使告訴人張堃柏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 同日21時30分1秒匯款4萬 9,989元至帳戶D。 1.告訴人張堃柏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171卷第24-26、28-29頁) 3.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4171卷第27頁) 4.帳戶D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18-20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知言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19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YOTTA工作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將告訴人陳知言預設其帳戶為約定轉帳,將被扣款一個月,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復佯裝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知言,指示告訴人陳知言依指示,進行匯款已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陳知言陷於錯誤,而為轉帳匯款。 同日21時32、33分各匯款4萬4,123元、6,123元至帳戶D。 1.告訴人陳知言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71卷第30-36頁) 3.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北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警4171卷第37-40頁) 4.帳戶D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18-20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仟筑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林仟筑,佯稱被害人林仟筑之帳戶誤植故多儲值1萬元,復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致電被害林仟筑,表示應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致被害人林仟筑陷於錯誤,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同日18時8分匯款9萬9,967元至帳戶E;同日18時11分匯款9萬9,968元至帳戶F;同日18時39分匯款4萬9,976元至帳戶G。 1.被害人林仟筑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71卷第41-46頁) 3.林仟筑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車庫娛樂帳號截圖(警4171卷第47-49頁) 4.帳戶E、帳戶F、帳戶G之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21至23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郁婷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GIC HOUR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郁婷,表示被害人王郁婷先前購物因加入會員之設定錯誤,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致被害人王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匯款。 同日18時12分匯款2萬0,058元至帳戶E。 1.告訴人王郁婷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71卷第50-53頁) 3.MAGIC HOUR電影首映及社群交友APP截圖(警4171卷第54-56頁) 4.帳戶E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21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芳慈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14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車庫娛樂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張芳慈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款、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致告訴人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自動存款機存款、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同日18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G。 1.告訴人張芳慈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71卷第57-63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警4171卷第64-67頁) 4.帳戶G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23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詠榆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車庫娛樂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被害人李詠榆先前曾為網路購物,但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錯誤設定,須被害人李詠榆配合進行網路轉帳、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致被害人李詠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同日18時57分匯款1萬4,989元至帳戶G。 1.被害人李詠榆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71卷第68-71頁) 3.網路郵局轉帳結果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4171卷第72-74頁) 4.帳戶G交易明細 (警4171卷第23頁) 5.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44卷第55-58頁、警1066卷第50-53頁) 6.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警944卷第59-62頁、警1066卷第46-49頁、警4171卷第75-78頁)   黃宇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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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