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0號
CYDM,112,金訴,37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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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耀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連耀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 用,亦可預見接受他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轉交他人,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連耀華竟基於縱 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王浩」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張清輝」、「王浩」為不同人,詳下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先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清輝」使用,由「張 清輝」於111年12月27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網路賣場賣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 員致電許焜博,向許焜博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解除,否 則會遭扣款云云,致許焜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 7日1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後,連耀華復於同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21 分許各自本案帳戶提領30,000元、25,000元並交付予「張清 輝」指定收款之「王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許 焜博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焜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86頁),依上開 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耀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焜博、證人林詩 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2-14 頁)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3-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0頁正反面)、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 卷第15頁正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記錄截圖(偵卷第 16-17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9-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頁)、證人林詩閔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7-31頁)、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及相關資料(金訴卷第42-7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更正: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列至最後1列載稱:其後被告依 「張清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99 ,000元並交付予「張清輝」指定收款之「王浩」等語,主張 被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19時51分,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9,00 0元。
 ⒉然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已有99,038元餘額,亦即, 被告於同日19時51分許提領之99,000元,應非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告訴人於同日19時51分匯入之30,000元,應為被告 於同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所提領30,000元、25,0 00元之其中款項中,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從 而,此部分檢察官應有誤認,由本院逕予更正。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又公訴意旨雖提及被告係與「張清輝」、「王浩」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都是以LINE通訊 軟體與「張清輝」聯繫,並不清楚「張清輝」、「王浩」是 否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85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遽認「張清輝」、「王浩」為不同人,自無從認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 容任,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被告本案所為之詐 欺取財行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金訴卷第84頁) ,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張清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量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張清輝」使用,並自行提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張清輝」,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92頁)、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達成調解乙節(見 金訴卷第79頁刑事報到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被 告已轉交與「張清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上述轉交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張清輝 」乙事,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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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