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淑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4日某時,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嘉賓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雅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犯罪。嗣暱稱「黃雅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蘇淑麗、 施惠芬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麗、施惠芬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麗、施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淑惠(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6-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即可額外獲得一筆獎 金,伊就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但因聯邦銀 行帳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且伊不知道給對方後會怎麼樣,所 以伊故意告知對方聯邦銀行帳戶錯誤密碼,因為對方叫伊刪 掉對話紀錄,且伊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所以沒有對話可 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之本件帳戶,此有兆豐商業銀行112 年4 月1 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815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含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18頁)。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 人(即告訴人)蘇淑麗、施惠芬2人,並經上開2人於警詢指述 歷歷(見警卷第7-12頁),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蘇淑麗: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6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7-38頁)。 ⒉被害人施惠芬: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9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1-49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 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 件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暱稱「黃雅慧」之人與伊聯繫,並告知 伊如果提供6組提款卡(含密碼),即可額外獲得一筆獎金, 伊就依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伊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但因聯邦銀行帳 戶是伊的薪轉帳戶,且伊不知道給對方後會怎麼樣,所以伊 故意告知對方聯邦銀行帳戶錯誤密碼;且對方叫伊刪掉對話 紀錄,所以沒有對話可提供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於本 院陳稱:伊會寄出兩本存摺的原因之一,是被「可以額外獲 得1筆獎金」的話術吸引;伊會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伊習 慣性刪除,且對方也希望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66 -67頁)。參以從事家庭代工並無將個人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之 必要,且家庭代工並非違法工作,且與對方連繫之內容涉及 工作之細節與權益,通常會保留作為依據,然被告卻主動習 慣性或被動地在對方要求下,將與對方聯繫家庭代工的對話 紀錄刪除;又被告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但其寄出2個帳戶 提款卡,卻故意告知其中之1個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錯誤之 密碼(且該帳戶為實際薪轉之帳戶),顯然被告認識可能成為 人頭帳戶,卻仍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不確定幫助故 意,應足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施惠芬部分)接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部分 ,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蘇淑麗、施惠芬等2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 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包裝業,月薪新臺幣 2萬6,4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平日與男友同住生活等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68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66-67頁), 又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 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件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淑麗(提告) 112 年3月6 日16時26分許 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訂單誤植為團購20筆,須依指示操作退款及停止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月6 日17時9 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 萬9,985 元。 王淑惠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惠芬(提告) 112 年3月6 日16時35分許 佯稱因員工自動扣款設定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惠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月6 日17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 元。 王淑惠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3月6 日17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 萬1,98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