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6號
CYDM,112,金訴,256,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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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毅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黎碩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323號、第10324號
、第10922號、第10923號、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照騏)、己○○、庚○○與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原係朋友關係。恰逢己○○、戊○○、丁○○與同案少年 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庚○○獲知 辛○(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 集團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四處招募取款車手,遂透過戊○○ 介紹丁○○等人擔任辛○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丁○○、己○ ○、戊○○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 車手出面取款;丁○○、己○○駕車並找尋取款地點;戊○○則居 間聯繫接應林○昌取款後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 其等即與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庚○○先傳送辛○等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 給戊○○,由戊○○居中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安排當日取款收 款流程後,當日即由丁○○駕駛其租用BFG-1279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戊○○及林○昌台中市南下嘉義,而辛○則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在嘉義某處會合。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



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 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即需將其所有之金融 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 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辛○或不 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 通知,俟丁○○駕車抵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 埔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待 少年林○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旋由丁○○駕車搭 載己○○、戊○○及少年林○昌,辛○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 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 項。而少年林○昌所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贓款交予開車 尾隨在後之辛○。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己○○、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丁○○、林○昌前 往嘉義,然辯稱渠等僅同在車上,並未參與前揭詐欺取款之 行為;被告庚○○則不否認曾幫忙朋友宣傳工作機會,惟辯稱 前揭傳達之訊息是汽車旅館櫃檯工作云云置辯。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283至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丁○○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警卷第38至45、27至37 、53至57頁、偵10323卷第17至52、偵10324卷第109至111、 151至152、156至158頁、本院卷第330頁至354頁),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110至115、123至128頁)、提領金 額及地點一覽表2份(警卷第141至143頁)、辛○相關監視器 、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警卷第145至151、16 9頁)、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2至159 頁、偵9500卷第31至37頁、丁○○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 (警卷第160頁)、租賃小客車之照片(車號000-0000、RBW -8002;警卷第166頁、共犯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8、 170至184、225至230頁、偵10922卷第55至59)、  共犯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對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卷第271至278頁)、被害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 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警卷第290至300頁、偵10324卷第86至99頁)等在 卷可資佐證。
(二)依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戊○○(即以下所稱陳照騏) 、庚○○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1、被告己○○部分:
  證人即共犯林○昌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己○○打電話騙我 說要出陣頭我才出門的,後來才知道是車手工作」、「丁○○ 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聽從他們的指示開車 至指定地點,我負責提領」、「我上車快到嘉義時,才知道 不是要出陣頭,是己○○、陳照騏說到嘉義要我下車拿東西」 (警卷第64、67頁、偵10323卷第47頁),參諸證人即共犯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先問我要不要當車手,我拒絕 ,後來是己○○找丙○○的」等語;被告己○○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看手機丙○○剛好在線上,我們的位置又剛好在霧峰即 丙○○住家附近,所以我就詢問他們(丁○○、陳照騏)找丙○○ 是否可以,他們也答應,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丙○○要不要一同 出遊...」乙情(警卷第29頁),即無從排除被告己○○邀約 共犯林○昌加入,無非尋求可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此可 能,此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去領錢時,我 就知道這是一個賺錢的管道」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可 得推斷同車之己○○顯然知悉當日渠等前往嘉義之目的,即在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至明。況證人林○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當日其中一段是搭乘己○○駕車去領贓款(本院卷第33 3頁),不僅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中途於前往元大銀行(附 表編號7、8所示取款地點)前就換己○○負責駕駛,丁○○就做 到後座。丁○○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聽從他



們的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前後一致,亦與證人丁○○於審理 時證稱:林○昌拿到東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就跟己○ ○換手駕車,林○昌提款過程是由己○○開車,車上的人都知道 林○昌是擔任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被詐欺的贓款乙情相符( 本院卷第352、353頁)。而被告己○○亦坦認按共犯丁○○指示 ,搭載林○昌到定點取款乙節(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己 ○○不僅邀約林○昌加入同行擔任車手,復駕車搭載林○昌前往 櫃員機領取被害人贓款,當認其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分擔無誤。其辯稱一路上都在睡覺,不知 林○昌取款過程,也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難採 信為真實。
2、被告戊○○即陳照騏部分: 
 ⑴詰之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照騏接到未顯示 號碼來電,要我們至附近的宮廟將丙○○剛拿取被害人之提款 卡及金條交給他們,陳照騏便指示己○○開車至指定地點後, 由丙○○下車將提款卡及金條拿給RBW-8002號自小客車上之人 ,我們就離開了,後來陳照騏又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詢問 陳照騏是否要吐卡提款賺錢,陳照騏說好,所以我們又照陳 照騏指示開到指定地點與RBW-8002號自小客車會合,由丙○○ 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等語(警卷第22頁、本 院卷第345頁),核與證人林○昌證述渠等分工情形,稱「車 上共有4人...中途於前往元大銀行前就換己○○負責駕駛,丁 ○○就坐到後座。丁○○及陳照騏負責電話聯繫上手,己○○負責 聽從他們的指示開車至指定地點,我負責提領」「跟被害人 拿取物品後,就直接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陳照騏」乙情大致 相符(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331、336頁),即無從排除被 告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並擔任與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聯 繫之分工。
 ⑵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證人丁○○提出其手機內通訊 軟體MESSENGER內與暱稱「照騏兄」即被告戊○○之聊天對話 紀錄,指稱:「編號37(警卷第221頁訊息截圖)是在詢問 上次工作與此次來嘉義工作的酬勞,但是沒有拿到錢。」、 「編號38至43(警卷第221至224頁訊息截圖)是陳照騏要約 出來討論來嘉義的事情被警方查獲時,做筆錄要怎麼回答」 (警卷第23、24頁),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坦認「(該 MESSENGER手機訊息「照騏兄」是我,編號37是當時丁○○有 欠我4千元,丁○○說他於8月15日來嘉義提領被害人贓款的酬 勞有3千元,就叫我跟他去台中市某處停車場跟暱稱「惡霸 」(即超人)當面拿取酬勞3千元後,就直接還我。」等語 (警卷第43頁),顯然被告戊○○若非參與本案詐欺,何有與



共犯丁○○討論工作報酬,甚且相互串供以避免檢警追查之必 要?是證人丁○○指證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確屬有據 。
 ⑶衡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原本是使用丙○○的手機應用 程式『飛機』與後方RBW-8002號車上之人(即共犯辛○)聯繫 ,後來丙○○跟我說他手機無法使用,所以換使用我手機下載 『飛機』與對方聯繫」「是透過陳照騏利用未顯示號碼來電互 加飛機好友的」(警卷第22頁),此經被告戊○○坦認「庚○○ 推一個飛機ID...問有沒有人缺工作,有的話就聯繫該ID」 「丁○○事後跟我說的,他之所以會聯絡到這個人是因為我傳 給他的截圖ID」等語(本院卷第384頁),並指認即其與共 犯庚○○間通訊軟體IG對話截圖為證(警卷第224頁),均足 認定被告戊○○居間串連實施詐騙者、車手及收受贓款者間之 聯繫管道。稽諸證人林○昌己○○分別證述案發後,林○昌己○○告知要找戊○○詢問報酬之事,被告戊○○隨即回覆晚點再 說乙節(本院卷第340、378頁),再對比前揭共犯丁○○與被 告戊○○間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221頁),共犯丁○○以 「在那種3000」「我不幹了」對被告戊○○抱怨車手報酬太低 各節,均可佐證被告戊○○非僅偶然出現在車手林○昌乘坐車 內,其不僅串連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林○昌之聯繫管道,甚 且居間聯繫、處理車手林○昌之報酬,也與其他共犯同謀遭 警察查獲後之對應方式,均可推知被告戊○○確實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之實施無訛。
3、被告庚○○部分:
 ⑴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庚○○問其是否 有人要工作,有推一個飛機ID,說要找工作就聯絡這個ID 。其將這個截圖傳給丁○○,之後丁○○說會聯絡到本案領贓款 的工作,就是從其傳來這個飛機ID截圖來的(警卷第44頁、 偵9500號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383、384頁),核與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開車南下途中接到庚○○電話,問 其要不要接車手工作,後來是由車上的林○昌應允庚○○要接 車手的工作,再透過飛機軟體與對方「飛機」的帳號聯繫確 定車手工作內容,聯繫對象就是當日在後方跟車的乘客辛○ (本院卷第179、350至35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戊○○指 稱其以「照騏兄」名稱與「超人即庚○○(經檢視大頭貼確 實為被告庚○○)間通訊軟體IG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24頁),顯然證人丁○○、戊○○證稱當日係由被告 庚○○居間介紹渠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自屬真實可 採。
 ⑵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被告庚○○於案發後曾



將應給付丁○○之報酬3千元,輾轉交給其抵充丁○○之前欠債 乙節(本院卷109、110、395、397頁)、被告庚○○亦肯認其 交付3千元給丁○○無誤(本院卷第110、397頁)。細繹被告 戊○○供證取得被告庚○○給付3千元之原因,其於警詢時先稱 「丁○○說他於8月15日來嘉義提款被害人贓款的酬勞有3,000 元,就叫我跟他去台中市某處停車場跟暱稱『惡霸』(即『超 人』經指認為庚○○)當面拿取酬勞3,000元後就直接還我。」 「暱稱『惡霸』(即『超人』)是於111年8月16日晚上將酬勞3, 000元於台中市某處停車場交給丁○○的。」(警卷第43、44 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給我3千元沒錯,但這個錢 是他欠我的錢。丁○○要我找庚○○拿3千元,因為我一直討他 欠我的3、4千元,他就叫我找庚○○拿」、「丁○○原本就是欠 我錢,我找他拿,他就突然跟我說不然我們去找庚○○拿錢」 「一開始丁○○欠我4千元,他跟我說要去拿錢,我是事後才 聽丁○○說是本案的酬勞,他跟我說工作有賺到錢要還我... 」「丁○○在停車場拿到錢上車之後,告訴我是庚○○拿錢給他 的,我問他為何有這個錢,他說是那天去嘉義的報酬」各詞 (本院卷第109、110、395、397頁),尚屬前後一致。衡以 ,前揭證述情節為被告庚○○與丁○○間金錢交付、收受之原因 ,若非確實取得丁○○以工作報酬抵債,其大可直述收受丁○○ 交付之債款即可,何有故意編纂不實情節,使自身無端涉入 是非之理?當認其證述內容真實可採。反觀被告庚○○歷次供 述內容,於警詢時供稱「之前有曾經於晚上在台74線快速道 路橋下將我欠戊○○的3,000元還給他,但是那是我之前跟他 借的錢,不是提領詐欺贓款的酬勞」(警卷第55頁)、本院 審理時,則供述「(你給丁○○的錢是什麼?)我的想法這3 千元是我欠陳照騏的錢。」「我給丁○○3000元是之前有賭博 欠他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電話給他過,我有給丁○○3000 元,但不是報酬」(本院卷第110、397頁),先稱交給丁○○ 之款項係償還戊○○的賭債,嗣又稱係償還丁○○賭博的欠款, 供詞反覆,顯然為臨訟杜撰,自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庚○○招募車手領取被害人贓款,嗣後復發放 參與詐欺分工者之報酬,是被告庚○○縱未參與本件詐騙之實 施及贓款之領取,其既然與共犯林○昌等人事前同謀而有犯 意聯絡,而推由共犯林○昌等人參與前揭詐欺犯行者之分工 ,並為事後酬勞,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即如下述之共 謀共同正犯),自應認與共犯林○昌等人同負詐騙犯行之責 。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 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及其他財物,並多次提領告訴人名下數帳戶其內款項之各行 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 件。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 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 ○、戊○○縱事前未與其他共犯共謀犯案,也不負責假冒檢警 機關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 為之,然渠等知悉當日同車乘客林○昌擔任系爭詐欺犯行之 車手,被告己○○猶搭載林○昌四處提款;被告戊○○則居間串 連實施詐騙者、車手及收受贓款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庚○○ 則與實施詐騙者事前同謀,尋求本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事後 報酬之分送,而有與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當認被告3人與 共犯林○昌、丁○○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或事前 謀劃由他人實施犯罪。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己○○、戊○○行為時,均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渠等固因思慮欠 周觸犯本案罪刑,然被告己○○僅於途中接替開車搭載車手林 ○昌;被告戊○○則因取得聯繫共犯辛○飛機帳號而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均屬本案詐欺犯行之邊緣性角色,參與較末端之犯 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 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3、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庚○○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 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渠等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 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均屬未成年 ,即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所載渠等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即有誤解,併此說明。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等均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己○○搭 載車手提取贓款;被告戊○○居間串連共犯間聯繫管道;被告 庚○○尋求車手及處理報酬之分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喪 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己○○等於行為時, 均未成年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20、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戊○○固自被告庚○○處取得共犯丁○○之報酬, 然此為共犯丁○○清償前積欠被告戊○○之債款,而共犯丁○○本 案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亦經本院於丁○○所犯詐欺案件宣 告沒收、追徵,即難認被告戊○○所得丁○○償還之款項屬本案 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行沒 收之必要。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共犯共犯林○昌、乙○○領取之贓款均分 別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洗錢之標的,被



告3人就前揭贓款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共犯丁○○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業據本院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所有經扣案手機 ,尚難認供作本案詐騙告訴人或聯絡之用,即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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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