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9號
CYDM,112,金訴,2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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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6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 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296頁)。 ㈡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376卷第11頁)。 ㈢本案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76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696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苑裡分行112年4月13日彰苑字第1120068號函



覆資料(偵緝76卷第7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27505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交易查詢(警376卷第38頁至第41頁)。 ㈥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 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 ,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 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 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 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供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 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 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 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 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00 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 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 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騙集團輕微,且犯後於審理時尚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種植園藝工作,與合 作夥伴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 明。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以LINE暱稱「蘇雲玲」向甲○○佯稱「可以在螞蟻購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下午2時24分許,轉帳5000元、2萬元至趙○○帳戶,復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9980元再轉至本案帳戶。 ①甲○○111年5月5日調查筆錄(警376卷第3頁至第4頁)。 ②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76卷第5頁至第9頁)。 ③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螞蟻購APP投資平台截圖、投資平台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376卷第12頁至第3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起訴書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須使用ATM轉帳及無摺存款方式來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下午6時12分許、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許、0時18分許,轉帳29987元、29985元、29987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①乙○○111年5月6日調查筆錄(偵696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696卷第31頁至第5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96卷第65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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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