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一六四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 ,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六八之二號斜對面倉庫前,徒手竊取林 彰義所有豬舍鐵柵門一扇(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 ,以車號TR三-一五一號機車載離現場,並於翌日中午十二 時許,丟棄於楊水連位在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十八之一號住 處圍牆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豬舍鐵柵門一扇。 ㈡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縣 新化鎮○○路十九巷四一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博雄所有C 型鋼鐵一支(長約一五二公分、寬約十公分、價值約一百五 十元)及鐵塊一塊(長約十七公分、寬約十公分、厚約零點 八公分、價值約三十元),得手後,將上開鋼鐵及鐵塊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路二00巷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鋼鐵及鐵塊。
二、案經林彰義、郭博雄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及函請併案審 理。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彰義、郭博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姚幸華、楊水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土地所有權狀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 紙、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品行尚佳,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失竊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 豬舍鐵柵門一扇、鋼鐵一支、鐵塊一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已發還被害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