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1號、第6314號、第8479號、第8614號、第880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育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Kaisha馥萱」之人(下稱「 會計Kaisha馥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王 育瑩即與「會計Kaisha馥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育瑩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帳號資料予「 會計Kaisha馥萱」,嗣由「會計Kaisha馥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至王育瑩如附表編號1至7金融帳戶內。王育瑩 再依「會計Kaisha馥萱」指示,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內之詐 欺取財贓款領出,以「會計Kaisha馥萱」提供之虛擬貨幣繳 款代碼,存入黃○○(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處分不起訴)申設之虛擬 貨幣帳戶內,以掩飾附表編號1至7所示贓款之去向。二、證據:
被告王育瑩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3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會計Kaisha馥萱」對話截圖。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時點,舊法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 定。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款、項 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而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被告、「會計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附表編號2至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罪,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附表編 號1部分漏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本院自應擴 張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 先前無業;於審理過程中與7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已履 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洗錢而應減刑 規定(按: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縱使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 得,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所述不實,是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價額。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賠償各告訴人,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律條文:
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額流向 所處罪名及刑度 1 蔡○○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8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由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20000元(玉山銀行) ⑵30000元(土地銀行) 遭王育瑩領出後,由王育瑩依照「會計Kaisha馥萱」指示,繳納至「會計Kaisha馥萱」給予之超商繳費代碼。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由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 由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 20000元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田○○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 由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 20000元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楊○○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 由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 45000元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 由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 20000元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 身分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聯繫,並以投資等詐術加以誆騙,致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王育瑩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由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王育瑩前開名下土地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2萬 ⑵3萬 同上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