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煌應能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交 給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苗苗」之人透過 臉書(FACEBOOK)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其提出 「農會提款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郵局提款卡8萬元」租用 其金融帳戶之要約,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許,至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提款卡置於上址店內置物箱1號櫃之方 式,交付予自稱「苗苗」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訊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許茹芸、劉淑惠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許茹芸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張文煌本案郵局帳戶 或農會帳戶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 騙款項去向之隱匿,惟張文煌事後並未獲得出租帳戶之款項 。嗣許茹芸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文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茹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手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
㈢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提出與自稱「苗苗」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本案郵 局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法務部單一窗口165反詐 騙專線-被告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㈤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農會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等 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許茹芸、被害人劉淑惠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 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 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 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非最終獲取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許茹芸、被害人劉淑惠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騙者或告訴人許茹芸、被害人劉淑惠尋求救濟均更加困 難,降低警方查緝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 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自身經濟 因素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上開減刑事由、自陳為取得報酬償還 地下錢莊債務而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
等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5086號卷 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具中低收入戶身分(112年度偵 字第10669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方式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茹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偽以「秀泰影城客戶端」身分,撥打電話並以LINE向告訴人許茹芸謊稱:系統故障無法進行銷單即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銷單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6分許/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偵10669 112年2月21日0時7分許/網路轉帳 29,96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1日0時9分許/網路轉帳 4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1日0時31分許/網路轉帳 29,983元 農會帳戶 112年2月21日0時45分許/ATM轉帳 29,985元 農會帳戶 112年2月21日0時49分許/ATM轉帳 20,985元 郵局帳戶 2 劉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先後偽以「婕洛妮絲廠商」、「郵局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淑惠謊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時8分許/ATM轉帳 29,988元 農會帳戶 112偵12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