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5號
CYDM,112,金簡,15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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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112年度偵字
第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2201133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6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雖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之損 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利益 ,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112年度偵字第6311號、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昱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 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 他人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報酬(實際未取 得),於不詳時間(出監後至111年11月28日以前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使用暱稱「冷 火」及自稱「陳嘉宏」(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之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 件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之陳玳鋗、蔡玉梅李麗英、晏錦伍、楊安寧、謝建慶及劉



春羚、蔡麗卿沈玉卿蔡伊庭馬麗高鈺惠、林慧芬, 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冷火」、「陳嘉宏」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供詐欺使用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⑶被告供稱係因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許以每週180,000元之報酬而提供本件帳戶,且於事前曾詢問是否會供犯罪使用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涉犯幫助詐欺罪遭起訴、判刑,足認其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犯罪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 3 告訴人陳玳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玳鋗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6 被害人劉春羚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劉春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8 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蔡麗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11 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玉梅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轉帳交易截圖2張 14 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麗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轉帳交易截圖1張 17 被害人沈玉卿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沈玉卿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8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20 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晏錦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1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 22 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安寧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4 轉帳交易截圖1張 25 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蔡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6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 27 告訴人謝建慶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謝建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8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9 轉帳交易截圖1張 30 被害人馬麗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馬麗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2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1紙 33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 34 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高鈺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6 轉帳交易截圖2張 37 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林慧芬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8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截圖) 39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玳鋗、蔡玉梅李麗英、晏錦伍、楊安寧、謝建慶及被害人劉春羚蔡麗卿沈玉卿蔡伊庭馬麗高鈺惠、林慧芬匯款至本件帳戶如附表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陳昱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報酬 (實際未取得),於不詳時間(出監後至111年11月28日以 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處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給使用暱稱「冷火」及自稱「陳嘉宏」(另由報告機關調 查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即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許吉昌郭哲銘吳兆益翁麗容、王 曉雯、游秋蕋、賴宗昇張雯真陳明崑,以附表所示方法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案經郭哲銘吳兆益賴宗昇張雯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 ㈡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
㈢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APP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㈣被害人翁麗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
㈤被害人王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明細。
㈥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張雯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摺提款 交易憑證、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㈩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3348、5836、6311、6793、7060、 7747、8469號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玳鋗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2時9分 10元 2 劉春羚 (被害人)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時30分 30,000元 3 蔡麗卿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3時28分 30,000元 4 蔡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9時57分 5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57分 50,000元 5 李麗英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9時28分 10,000元 6 沈玉卿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1時8分 30,000元 7 晏錦伍 (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9時55分 30,000元 8 楊安寧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0時32分 76,000元 9 蔡伊庭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0時22分 3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37分 40,000元 10 謝建慶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時49分 50,000元 11 馬麗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4時51分 3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5時45分 70,000元 12 高鈺惠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9時58分 1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9時59分 1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時0分 10,000元 13 林慧芬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3時29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許吉昌 於111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華榮」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並下載「傑富瑞」APP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9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並下載「傑富瑞」APP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16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吳兆益 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淑芬」、「陳華榮」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並下載「傑富瑞」APP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4 被害人翁麗容 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張靜君」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並下載「傑富瑞」APP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30,000元 5 被害人王曉雯 於111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並下載「傑富瑞」APP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被害人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Jefferies客服037」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9時49分許 3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告訴人賴宗昇 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張雯真 於111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27分許 15,000元 9 被害人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左揭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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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