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韋
吳雅芬
張益城
張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竣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雅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益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秀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益城因高銘璟與自己妹妹交往期間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下稱金大義門市)前,張益城、吳竣韋、謝傑智(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吳雅芬及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偶遇正在附近遊玩之高銘璟及友人少年庚○○、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張益城、吳竣韋、謝傑智及吳雅芬、甲○○以要將高銘璟帶往他處商談糾紛為由,要求高銘璟隨同前往吳竣韋、吳雅芬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眾人即分由兩台機車(高銘璟、謝傑智與吳竣韋一車;吳雅芬、張益城、甲○○一車),前往上址住處(與此同時,吳竣韋、謝傑智並聯繫少年陳○安、張○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益城母親即張秀雲與女兒張○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址住處)。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眾人抵達上址住處後(此時張秀雲、張○雅、陳○安、張○婷經通知到場),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及少年甲○○、陳○安、張○雅等人(少年甲○○、陳○安、張○雅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高銘璟撤回告訴,詳後述),輪流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高銘璟之四肢及身體,不讓高銘璟離去,而後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與少年甲○○、陳○安、張○雅則延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高銘璟意願,由謝傑智騎乘機車搭載張益城,高銘璟則坐在二人中間,以三貼夾載之方式,將已無反抗能力之高銘璟載往嘉義市東區蘭潭濟福宮公廁(下稱蘭潭濟福宮公廁)旁,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高銘璟之行動自由,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及少年甲○○、陳○安、張○雅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電動機車跟隨在後。三、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蘭潭濟福宮公廁旁後,張秀雲即起意與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及少年甲○○、陳○安、張○雅延續基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高銘璟,至同日19時許,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與少年甲○○、陳○安、張○雅再以上開二、所載方式,強行將高銘璟載往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下稱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內(張秀雲此時已騎車離去),由吳竣韋、吳雅芬、謝傑智、張益城繼續持木棍毆打高銘璟後,隨手將木棍丟置在該處,之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復由謝傑智、張益城以前揭三貼夾載之方式,將高銘璟載至嘉義縣竹崎鄉鹿鳴路2號鹿滿國小釋放。四、案經高銘璟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訴卷第298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警卷第1-11、17-25頁;少連速偵卷第45-51、79-81、133-135、144-145頁;訴卷第81-89、135-141、281-28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高銘璟、證人吳〇益、陳〇安、張〇雅、張〇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6-56頁;少連速偵卷第61-63頁;訴卷第290-29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8-8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92頁)、告訴人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3-94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警卷第95-109頁)、扣押物品、被告吳雅芬、張秀雲使用之機車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照片(警卷第110-11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頁)在卷可證,以上均可認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 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張秀雲行為後,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雖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自僅適用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 芬、張秀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 繼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行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時,因犯 罪行為尚未終結,是以任何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不論是否全程參與,即應與行為人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張 秀雲雖僅係參與犯罪事實三前段部分,然就參與之該時起即 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事後並未參 與將告訴人載至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部分,仍亦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至遭釋放時 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係妨害自由行為之繼 續,只論以一罪。
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證人甲○○(00年00月生)、陳○安(00年0月生)、張 ○雅(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 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與上開3證人共同為本案犯 行,是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與同案被告謝傑智及 少年甲○○、陳○安、張○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審酌: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等人,僅因與被告張益城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解決,逕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人身自由侵害甚鉅,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念相牴觸,應予懲罰,並綜合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參與之程度、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吳竣韋、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見訴卷第197-199頁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吳雅芬、張益城、張秀雲則係向告訴人道歉而成立調解,分別見訴卷第77-78、197頁調解筆錄)之情況,暨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少連速偵卷第55頁被告張益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少連速偵卷第149頁被告吳竣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91頁被告張益城、張秀雲低收入戶證明;訴卷第317頁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訴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吳竣韋、張益城所使用之扣案球棒2支為吳〇益朋友所有,據被告吳竣韋供述在卷(訴卷第315頁),且非本案供其等使用之木棍,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竣韋、吳雅芬、張益城、同案被告謝 傑智及少年甲○○、陳○安、張○雅等人,於111年9月16日17時
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持 木棍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四肢及身體,嗣眾人又將 告訴人載往蘭潭濟福宮公廁旁後,被告張秀雲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被告吳竣韋、吳雅芬、張益城、同案被告謝傑 智及少年甲○○、陳○安、張○雅,輪流持木棍或以徒手方式, 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續於同日19時許,被告吳竣韋、張益城 、吳雅芬及同案被告謝傑智再將告訴人載往仁義潭南恩禪寺 停車場,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致告訴人因上述犯行,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掌骨多處 之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等傷害(少年甲○○、陳○安、張○雅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 張秀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有關被告張益城、吳竣韋、吳雅芬、張秀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益城、吳雅芬、張秀雲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卷第95頁),雖告訴人未撤回對被告吳竣韋之傷害告訴,惟基於前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吳竣韋。而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前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111 年9月16日16時許,於金大義門市前巧遇正在附近遊玩之告 訴人及少年庚○○、辛○○等人,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及同案被 告謝傑智及吳雅芬以要將告訴人帶往他處商談為由,被告吳 竣韋、張益城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告訴人交出 其所有之ASUS牌手機1支予渠等收執,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自由權利等語;因認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同案被告謝傑智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要求告訴人坐上同案被告 謝傑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前後夾 載之方式,將告訴人夾在同案被告謝傑智與被告吳竣韋中間 (即三貼方式),復由被告吳雅芬騎乘車牌號碼A3A-336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益城、甲○○跟隨在後,將告訴人載至上 址住處,以此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 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貳、公訴意旨所指稱上開壹、一、二部分,證據各為:一、部分
:被告吳竣韋、張益城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 ,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及證人鄭〇玉、劉〇誠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②告訴人手機照片(警卷第111頁);③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114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58-65、73-76、77-80頁)。二、部分:①告訴人及證人鄭〇 玉、劉〇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5-109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8-65、73-76、77-80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參、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上開壹、一、二部分犯行,應均無 罪,分述如下:
一、上開壹、一部分:訊據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均否認有以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或以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云云,查:(一)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在金大義門市前將其 所有之ASUS牌手機1支交給被告吳竣韋收執之事實,有上開 貳、一之部分:①、②、③、④證據可參,且為被告吳竣韋、張 益城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 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 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本案被告吳竣韋、張益城究係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交付手機似有疑問,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供述:被告張益城有要我先交手機出來,並交給被告吳竣韋等語,並未敘明被告吳竣韋、張益城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竣韋說避免我去報警,所以我把手機先交給被告吳竣韋,當時我蠻害怕的,有一種不祥的預感,所以我才把手機交出去等語(訴卷第292頁),從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中,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吳竣韋、張益城是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交付手機,而雖告訴人有提及被告吳竣韋是為避免告訴人報警才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然「為避免告訴人報警」是被告吳竣韋、張益城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之目的,實則被告吳竣韋並未為任何具體惡害內容之通知,難認有達脅迫之程度,至告訴人證述因內心有不祥的預感才交出手機,此也僅係告訴人之內心活動,無從認定被告吳竣韋、張益城有做出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二、上開壹、二部分:訊據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均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吳竣韋、同案被告謝傑智將告訴人自 金大義門市前載至上址住處之事實,且有上開貳、二之部分 :①、②、③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就被告吳竣 韋、張益城、吳雅芬係以何非法手段以機車將告訴人載往上
址住處,遍查全卷並無證據以資佐證。
(一)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係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反證述:在金大義門市前我是自願上車的,我上車時,他們就說上車而已,並沒有做出要打我的姿勢,也沒有說若我不上車就要對我做什麼事,我是直到之後被載往仁義潭南恩禪寺停車場那才大喊欲求救離去等語(訴卷第294-296頁),而供述在金大義門市前是自願搭乘被告吳竣韋及同案被告謝傑智之機車,並由被告吳竣韋及同案被告謝傑智載往上址住處,顯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在金大義門市前「強行要求」告訴人坐上機車之事實。(二)至證人劉〇誠、鄭〇玉均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在金大義門市前,告訴人是遭被告吳竣韋及同案被告謝傑智強行帶上機車並載走,當時同案被告謝傑智是機車駕駛人,告訴人則是被強迫夾在被告吳竣韋及同案被告謝傑智中間等語(警卷第47、51頁),而提及有目睹告訴人遭「強行」帶上機車載走之事實。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劉〇誠,證人劉〇誠復又改證述:我看到告訴人自己坐上機車,至於我在警詢中說告訴人被強行帶走,是我猜測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自願跟他們走的等語(訴卷第286-287頁),而參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告訴人是自行跨越機車坐上椅墊(見警卷第97頁),並無遭他人「強行」拉上車之情形,從而,告訴人證述自願上車乙節應屬真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雅芬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三)又證人鄭〇玉雖有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內容,然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見訴卷第27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且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傳喚證人鄭〇玉到庭作 證之必要,是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〇玉部分,本院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肆、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吳竣韋、 張益城、吳雅芬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載犯行,檢察官之 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 雅芬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竣韋、 張益城、吳雅芬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吳竣韋、張益城、吳 雅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吳竣 韋、張益城、吳雅芬成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吸收及 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