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翔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宇翔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宇翔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承漢塑膠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承漢公司,業經經濟 部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555480 號函解 散)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 證以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竟為下述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承漢公司與百基有限 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6 月15日以 高市政府經商公字第1115917070號函廢止登記,其登記負責 人唐佳幼及其配偶張簡敏川即實際負責人,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 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與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一 所列之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80張,銷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90 萬6,500 元,充當承漢公司進項憑證, 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為承漢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4萬5,328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
㈡又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承漢公司與百基公 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百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售額共計855萬9,080元之統 一發票共計103 張,交予百基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其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省營業稅金,而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百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2萬7,97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