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3號
CYDM,112,訴,37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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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7
、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 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 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 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 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 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 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 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



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 告」。又追起起訴,所稱「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 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 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 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毫無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 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 ,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 ,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 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 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三、經查:
㈠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3、4款之情形:  依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本訴部分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73號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觀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亦不屬同條第4款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數人」,應嚴格解釋 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已如前述。本件追加 起訴之被告,與本訴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均不相同,況亦 非與本訴被告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自亦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 查本訴被告遭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與本件追加 起訴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犯罪事實均不相同, 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㈢本件不僅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且若准予追加起訴,無法獲 得訴訟經濟效益,亦有礙本訴被告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所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究其目 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 效果。查本件若准予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被告與本訴被告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於審理時提示之證據亦多無共通 之處,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以收訴訟經濟 效益之可言。
㈣綜上,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 起訴要件不相適合,其追加起訴自非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縣○○鄉○○村○○路000號
代 表 人 陳建丞 住同上              被 告 曾郁涵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居○○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蔡盛宏(原名蔡錦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生技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蔡盛宏(原名蔡錦泓)係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 鑫公司)之負責人;林寶瓶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縣○○鄉○○○0○0號,前身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登記負 責人兼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以後之帳務管理人,李克勤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鄉○○○0號之0, 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以前之帳 務管理人,歐家宏係金日美公司幹部,陳俊宏、徐志文、邱 晁裕均係金日美公司員工(林寶瓶、李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均已提起公訴,以下合稱林寶瓶 集團),渠等均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均 明知金日美公司非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法 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藉由林寶瓶提供金日美公司廠 址所坐落土地回填、堆置下列廢棄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久久生技公司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曾郁涵林寶瓶集團均明知久久生技公司僅為向雲林縣政府 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申設之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利用登記項目對食品加工汙 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再利用者,須依有機肥料製 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為堆肥使用,如將 食品加工汙泥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對外虛稱作為堆肥、 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詎為圖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至3月間,由曾郁 涵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6,000元向上游不知情之 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再以每公噸1,500元支付 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由李克勤派遣靠 行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胡○○,駕駛車排號 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生技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 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食品 加工汙泥廢棄物貯存場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並 由曾郁涵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匯款11萬9,357元至李克勤 使用之其母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胡○○隨車交付現金40萬元予李克勤



,合計支付51萬9,357元廢棄物處理費予李克勤,並指示不 知情之職員彭○○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銷貨單 據,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成,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346. 238公噸之食品加工汙泥(計算式:51萬9,357元÷1,500元/ 每公噸=346.238噸)。
(二)興鑫環保公司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蔡盛宏與林寶瓶集團均明知興鑫環保公司並非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清除、處理機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 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再 利用登記項目對廢木材(廢棄物種類代碼:R-0701)再利用 者,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 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 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 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 、培養土使用,如將廢木材混合物逕予清運至他處棄置,復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養殖蚯蚓、開發生技產品使用,詎為圖 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 理費,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至5月間,由蔡盛宏以每公噸2,000元向上游不特定之業者收 受夾雜有廢塑膠、廢布、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處理費,並由蔡盛宏以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 木環保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李克勤簽訂不實之木 材買賣契約,佯裝為端木環保公司出售木屑再利用產品予李 克勤,實際上則蔡盛宏係以每車次(約可載運10公噸)7,000 元支付下游林寶瓶集團成員食品加工汙泥處理費,同時派遣 不知情之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市○○區蔡 盛宏承租之某廠房,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 至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貯存場 所之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10 0車次之廢木材混合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涵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賣處理過的再利用肥料給李克勤,這些肥料不是食品汙泥云云。 2 被告蔡盛宏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丞之證述 被告曾郁涵為久久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陳○○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胡○○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7 1、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 2、另案被告李克勤持用之華為手機數位鑑識相片節錄影本。 3、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影本1紙及地磅單影本5紙。 4、涉案曳引車監視器蒐證相片影本。 5、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久久生技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 7、另案被告李克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8、久久生技公司110年1月至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許○○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1、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 2、110年8月18日扣押物:木材買賣契約影本。 3、被告蔡盛宏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李○○中華郵政交易傳票。 5、涉案曳引車監視器蒐證相片影本。 6、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7、辯護人鄭智文律師於112年6月20日具狀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影本。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郁涵蔡盛宏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曾郁涵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曾郁涵就犯罪實ㄧ( 一)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被告蔡盛宏就犯罪實 一(二)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分別與另案被告林寶



瓶、李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 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曾郁涵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申報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 告久久生技公司、興鑫環保公司公司分別因其實際負責人曾 郁涵、負責人蔡盛宏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曾郁涵之犯罪所得96萬9,466元(=346.238公噸x2,800元 ),及被告蔡盛宏之犯罪所得200萬元(=100車次x10公噸x2,0 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林寶瓶、李 克勤李麗歐家宏徐志文、陳俊宏、邱晁裕等人因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7856號、第7860號、第10186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834號第2161號、第4522號、第526 5號、第105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原訴字第 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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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