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喆
居臺中神岡○○00000○○○(陸軍第十軍團炮兵第五八指揮部)
朱銘鴻
李濰良
莊尚衡
朱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庚○○、不知情之江佳榕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00號前、林淑婷經營之清粥小菜攤販( 下稱系爭攤位)用餐,因故與己○○、丁○○、甲○○發生座位糾 紛,江佳榕離開現場後,庚○○以行動電話聯繫丙○○、戊○○到
場,並揪集位於系爭攤位附近之辛○○、乙○○及其餘不詳友人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渠等明知系爭攤位旁之馬路上 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 產造成妨害,到場後仍同時共同基於傷害、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林淑婷所有之桌椅、停放現場機 車上之安全帽等物品為工具,圍毆己○○、丁○○、甲○○等3人 ,致己○○受有臉部鈍傷、頭皮擦傷、左側肩膀挫、右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指擦傷、左手前臂擦 傷、左手背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背)、背部挫傷等傷害;甲 ○○受有右眼眶底骨折、左肩擦傷、右膝挫傷、右眼外傷性視 神經病變併眼窩骨折等傷害。嗣經己○○、丁○○、甲○○報警處 理,庚○○於警方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前往警局供承 上開犯罪事實並供出其餘共犯,自首並接受裁判,始確知上 情。
二、案經己○○、丁○○、甲○○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本 院卷第98頁、第119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1 頁;偵卷第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 第98頁、第119頁)。
(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1 6頁;偵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9頁)。(四)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8至21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19頁)。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19頁)。
(六)證人江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偵 卷第57至59頁、第111至118頁)。
(七)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八)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
第111至118頁)。
(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 7頁;偵卷第111至118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17至132 頁)。
(十)證人羅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 卷第111至118頁)。
(十一)證人黃家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7頁)。(十二)證人林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偵卷第111至118頁)。
(十三)證人顏士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6頁)。(十四)證人姚佳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十五)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63頁)。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丁○○、甲○○)各1份(見警卷第65 至67頁)。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68至69頁)。(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己○○)1份( 見警卷第76頁)。
(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丁○○)1份( 見警卷第71頁)。
(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甲○○)3份( 見警卷第72至74頁)。
(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甲○○)1 份(見警卷第75至83頁)。
(八)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84至95頁、第97 至98頁)。
(九)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96頁)。
(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7 頁)。
(十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00241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監 視器錄影、車便系統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3至55頁 、第83至86頁)。
(十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00619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 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偵卷證物袋)。
(十三)本院112年9月14日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 被告5人持桌椅、安全帽等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其等均知悉 系爭攤位外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 被告5人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丙○○於本案符 合首謀之角色地位,然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 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 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共犯丙○○、戊○○ 雖曾於偵查中提及本案係因被告庚○○聯繫其餘共犯到場集合 討回公道,而使其等聚集於系爭攤位等語,然證人丙○○、戊 ○○於偵查中所述,互核與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 不相符、矛盾互見(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 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第153至157頁;本 院卷第93至100頁、第117至132頁),佐以卷內並無相關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庚○○、丙○○確實有與其餘被告進行謀議、先行 策劃本案犯行之行為,證人即共犯辛○○、乙○○亦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時並非事先收到被告庚○○、丙○○之通 知前往現場,而是正好路過,主動下車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 8至21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17至132頁 )。難認被告庚○○、丙○○該當本案之首謀,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被告5人接續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辛○○於108年7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90-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辛○○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檢察官亦就被告辛○○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 ,是被告辛○○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庚○○係於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尚無法查獲本案相關犯 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電話紀
錄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庚○○本案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其本人或友人與告訴人3人發生用餐糾紛 ,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 人,於公共場所前,對告訴人3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 往來過路之人、周圍店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 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5人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告訴人己○○、丁○○所受傷勢程度較輕、告訴人甲○○所 受傷勢嚴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本案起因為被告庚○○與告 訴人3人發生座位糾紛之犯罪動機、公共秩序危害之規模範 圍非鉅、期間非常等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目前服役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 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新臺幣6,50 0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目前從事鐵工,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小孩、與父母親、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2, 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目前從事汽車修復,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小孩、與父母親、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收 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水果市場工作,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小孩、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3萬7,0 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貨車司機,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 有1個小孩(未成年)、與配偶、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4.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 戊○○、乙○○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5人涉犯本案所使用攻擊告訴人3人之物品、聯繫工具等犯罪 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5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 餘地,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