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6、9348、9349、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陸壹點貳貳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家豪與吳懋東(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 進口至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聯繫位於美國科 羅拉多州丹佛市縣之林昶安,向其購買大麻12包。復由吳懋 東提供其胞兄「Wu Maolin」之姓名為收件人,並提供吳懋 東本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嘉義縣○○鄉○○路 000弄00號之住處地址作為收件資料給郭家豪,郭家豪再轉 告林昶安。林昶安即以將大麻夾藏於起司餅乾盒內之方式, 在大麻包裹記載上開收件資訊,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中 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方式,於111年8月16日,自美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南分關人員 進行查驗,發覺系爭包裹夾帶大麻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聯繫上開門號後由吳懋東於嘉義縣 ○○鄉○○路000弄00號簽收包裹,當場扣得大麻12包(驗餘淨重 461.22公克)、吳懋東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郭家豪 住處,扣得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二、郭家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 2月7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1包後, 即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租屋處客 廳之咖啡色包包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 20分,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 驗餘淨重0.426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62號卷第15-17頁、偵06號卷第19-21頁、本院 62號卷第47、75、8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共犯 吳懋東於警詢之證述及另案審理之供述大致相符(警70號卷 第25-39、43-50、59-64頁、本院83號卷第29-31頁)。並有 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扣物品 照片(警70號卷第68-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10月25日鑑定書(警70號卷第72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70號卷第 73頁)、共犯吳懋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0號卷 第75-76頁)、現場照片及譯文資料(警70號卷第85-89頁) 、被告與Telegram暱稱「芳」之對話紀錄(警70號卷第93-9 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8月1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所附發遞單(警70號卷第65-6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687號刑事判決書(偵06號卷第85-90頁)。犯罪事實(二) 部分,另有搜索現場照片(警70號卷第91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警70號卷第107-112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72號卷第4 3頁)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 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共犯吳懋東、「林昶 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在美台人「林昶安」,然因「林昶安」已遷出國外,未能查緝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62號卷第65頁)。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林昶安」發動偵查,而未能查獲「林昶安」,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 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 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再由被告與 他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大麻相關製品, 顯非初次接觸。且本次遭查扣之大麻12包,重量高達461. 22公克,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潛在性風險甚高。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 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重量高達461. 22公克之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林昶安」而來;被告自 陳就讀科技大學,目前在家裡做電子商務團購,未婚,無 子,父親已經失智;先前有憂鬱症,因而開始使用大麻, 並提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被告父親藥局藥袋 、被告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創世福利基金會謝卡 、手術同意書、臉書截圖、照片、捐血感謝狀、防疫感謝 狀、安仁家園捐物收據為證(本院62號卷第85-159頁); 被告並自陳家中需要照顧,祖父母已年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之12包毒品經送鑑定確均檢 出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及難以 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用以聯繫本件運輸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