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2號
CYDM,112,訴,33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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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瑞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紋瑞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紋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記載之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一( 三)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 犯罪事實一(二)之殺人犯意、犯罪事實一(四)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序蓮之證述、 證人劉家聖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住處採證照 片、車輛採證照片、汽車旅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案電線照片、職務報告、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病歷及電 線1條扣案可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殺人 未遂、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將監 視器電源拔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權衡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之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以及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為羈押被告應不違反比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目前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前 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於000年0月間已分手,然被告持續希望與 告訴人復合。本院審酌:(一)告訴人及被告父親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被告心情不順時會一直喝酒,也會捶自己胸口 。(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於112年6月3日再度前往告訴 人住處,因見告訴人家中有男子出入,懷疑該名男子與告訴 人交往,竟衝動攻擊該名男子,將其毆打成傷,此有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該名男子之證述在卷可證。(三)被 告於上開攻擊事件後,當日晚間,密集傳送「他怕我而已」 、「不要今天這樣跟你說那麼狠」、「但是我愛你的」、「 都無所謂了」、「命一條而已」、「你今天沒抱住我」、「 我車上拿槍了」、「看懂你了」、「注意了」、「我命不要 也可以」等訊息給告訴人。(四)於同年月11日凌晨告訴人 熟睡之際,被告又潛入告訴人家中,持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 ,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不顧告訴人要求被告帶其送醫、 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被告車上嘔吐,仍將告訴人帶至被告老 家等情。足見被告遇事不順,無法理性排解情緒。遇到情感 問題時,更加無法理性。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未能好聚 好散,仍舊糾纏不清。不僅未經確認即動手毆打另名男子, 甚至密集傳送語帶威脅之訊息給告訴人。其後,竟然行為更 趨劇烈,於凌晨侵入告訴人家中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於短短一周內期間密集實施,且變本加 厲,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雖有提出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及抄寫之心經。然對照被 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就本案之經過,多有歧異之處。 於本院審結前,既尚未確認被告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被告 於羈押期間之書信及所寫心經,即率認其業已真心悔悟。佐 以被告上開(一)至(四)之家庭暴力行為,在本院審理確 認被告供述具可信性前,難認上開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可能 性已然降低。自保護告訴人之觀點,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必 要。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之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112年11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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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