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7號
CYDM,112,訴,28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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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子棋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子棋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子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寄藏,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崙仔 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峰善」之友人(馬 子棋稱此人嗣後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4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後,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藏 放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2住處,而後於112 年3月1日前數日,再將上開槍枝、子彈改藏放在其向友人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以馬子棋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 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8號前對其執行 搜索,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馬子棋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查: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 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 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8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187號函(見偵卷第106頁至第 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 標準作業流程,將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本 案偵查中就附表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由該機關 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法、結果



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 證據,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 71頁至第72頁反面;聲羈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8至140 、177、181至182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 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1 至3之物皆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細槍枝編號、結 構均如附表所載)、編號4至6之物則皆為可擊發並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詳細規格、結構均如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27148號鑑定書及 所附照片、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4187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至於其 受託保管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 時受託而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後非法寄藏持有之,其寄



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數槍枝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與其寄藏附表編號4至6所示多數子彈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另其是同時受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以同一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乃重大犯罪 ,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係屬危 害社會治安甚嚴重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 罰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 非制式手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 身安全,被告僅因受託而藏放附表所示3把非制式手槍與10 餘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對社 會秩序造成戕害,所為殊值非難。至於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 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或其未曾持用該等槍彈從 事其他犯罪,均僅係其犯後態度等考量事項。且本案經併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採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各種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倘若過於氾濫 ,人人擁之而自重,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危險性,故各種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均有嚴加管制之必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此對於持有、寄藏該等物品分制 定刑罰處罰規範,藉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以被告之年齡,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乃漠視法令 禁制率爾受友人之託保管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所為難認 可取。
㈡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受他人之託保管寄藏而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期間長達將近1年,且其寄藏之槍枝數量多達3枝 ,另有子彈10餘顆;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該等槍、彈從事 其他犯罪等情節。
㈣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其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因詐 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75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31號、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49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③又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 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及至11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55、2595號等判決意 旨,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單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 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 而持有、寄藏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寄藏犯罪之完成須 以其繼續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故被告本案受「徐峰善」之託保管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初 ,雖其前揭案件尚難認已執行完畢,但其後繼續寄藏、持有 該等槍彈仍屬其本案犯行之「中間行為」、「行為終了」。 惟本案無論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㈤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 83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屬禁止非法寄藏、持有之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 均屬不得非法寄藏、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經認定如前 ,從而,該等物品自皆屬不得非法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 告未經許可受託保管而寄藏、持有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就被 告而言,自確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則除了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子彈均已因於偵查中或審理時,由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使彈 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具有子彈違禁物性質,故 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性質、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3. 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4. 口徑9×19㎜制式子彈11顆。 5. 口徑9㎜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6. 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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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