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將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將與共同被告吳璁錡(已歿,業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約定由吳璁錡申請護照, 並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護照出售與曾建將。 嗣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吳璁錡前往嘉義巿吳鳳北路184號 2樓之1「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辦理申請護照後,將款項收 據付與曾建將,再於同年月23日,由曾建將持款項收據前往 上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曾建 將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將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 罪嫌,無非以曾建將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璁錡 於偵查之證述;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查詢結 果確認單、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
管理系統人口動態查詢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曾建將固坦承伊於106年11月23日,持款項收據前 往「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辯稱 :伊於106年間邀請吳璁錡一起「跑單幫」輸入外國商品賺 取差價,吳璁錡委託伊代辦護照等語。經查:
(一)曾建將於106年11月23日,持款項收據前往「外交部雲嘉 南辦事處」代領吳璁錡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乙節,業據曾建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 ,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 年7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4號函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璁錡先於111年1月27日警詢陳述, 其於106年11月17日申請護照,不曾申報遺失護照,曾建 將代領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再由李永富 交付其收受等語;後於111年3月16日警詢陳述,曾建將以 5,000元向其購買護照,使其填載護照申請書畢,便自行 向外交部辦理申請護照,因其反悔欲曾建將返還護照無果 ,復申報遺失護照等語;另於111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陳述,其填載護照申請書畢,只記得付與某矮胖之人, 無法確定是否為曾建將,並由該人送出申請書,該人係李 永富介紹等語;末於11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證述,其係 將申請書交付與李永富,李永富再交付與曾建將等語。惟 徵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委任書」並未填載, 應認確係吳璁錡本人親自到場申請護照始符申請護照流程 ,然吳璁錡竟多次陳述僅填載護照申請書畢,即由曾建將 或李永富至外交部辦理申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 李永富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因赴大陸地區「假結 婚」始知悉吳璁錡,返回臺灣地區後,彼此毫無聯繫,亦 不認識曾建將等語,均可認吳璁錡之證述前後不一,證明 力已然低落,再吳璁錡嗣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無法行詰 問或對質,復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實難遽採為不利曾建將 之證據。
(三)曾建將固代領吳璁錡之護照,惟代領之原因多端,尚難遽 認確為買賣護照,亦無法排除已經交付吳璁錡收受之可能 。綜上所述,曾建將是否買賣護照,仍容有合理懷疑。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曾建將涉犯買賣護照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曾建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