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3號
CYDM,112,訴,19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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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蕭國松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亦明知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且其本身亦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及能力, 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自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 傾倒磚石類廢棄物之方式長期佔用之,竊佔範圍約為800平 方公尺,經○○縣○○鄉○○○○於000○0○0○○○○地號會勘,發現確 有上情,遂於110年9月24日函知蕭國松於3個月內清除其上 廢棄土石,惟蕭國松遲未清除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委請郭○○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臺北20幾年, 沒有住在嘉義,我承租1135地號已30幾年,上面有搭鐵皮屋 給我父母使用,我父母已經過世,被傾倒廢棄物的土地在我 承租土地的旁邊,原本是一個面積滿大的坑,裡面有積水, 我不知道廢棄物是誰傾倒的,我回去看到時水池已經被填平 了,我有跟東石鄉公所人員郭○○去會勘,我跟郭○○說土地填 補起來最好,避免蚊蟲孳生,也能避免有人掉落水池,土地 不是我去填平的,我不可能跟郭○○說是我做的,郭○○可能是 誤會我表達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5、69、94-96、99頁) 。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向○○縣○○鄉○○○○○○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175.5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縣○○鄉○○○○○○○0000地號會勘,發現位於該地號內、被告承租範圍外之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磚石類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東石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0-8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網寮段1135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簽到簿及會議記錄、本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會勘紀錄(111年5月10日)、基地租賃契約書、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33-35、43-45、47-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網寮段1135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 日會勘紀錄記載「本所經管國有地1135地號部份承租人蕭國 松自述:因承租地旁水池漁塭長年蚊蟲孳生、排水不通問題 ,且曾有村民不慎跌落魚池,為顧及環境衛生和村民安全問 題,於110年1-2月間聽從旁人建議於水池上以土地填平並於 上方覆蓋土石避免揚塵,且囑託對方需以乾淨無毒土石覆蓋 ,立意單純並無涉及金錢利益上往來。經查蕭君於租賃基地 承租範圍內無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但於租賃基地旁蕭君有委 託他人傾倒廢棄土石之事實,請蕭君盡快移除、回復原狀, 以免觸法。」,被告並在該會勘簽到簿簽名確認,有東石鄉 公所國有土地網寮段1135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 勘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5-16頁),可見被 告在本案為稽查單位查證伊始,即已坦認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
 ⒉證人即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財政課辦事員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7、8月間,公所民政課收到嘉義縣政府轉交內政 部營建署空拍變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異狀,東石鄉公所民 政課通知我們財政課說這塊地有被傾倒廢棄土石,我就馬上 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知不知道旁邊有被傾倒廢棄物的情 況,被告電話裡面說知道,因為是被告請人家去倒的,我在 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說這是違法的,要馬上去清除,被告說好 ,並說會跟家裡的人討論看看,東石鄉公所國有土地網寮段 1135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錄係由我記錄, 該次會勘被告也有去,該會勘紀錄記載被告所陳述內容,是 被告親口告訴我的,被告有承認請人家去倒的,被告也有解 釋因為這邊常年蚊蟲孳生、也曾經有人掉下去過,被告是為 了衛生跟居民安全,所以請人去倒,其他各課室的同事也有 聽到,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8日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169



9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並載明被告如對會勘內容 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 告沒有申請異議或爭執,後來東石鄉公所於110年9月24日以 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請被告文到3個月內清除該土地 上之廢棄物,該函文送達後,被告有到公所來跟我說因為清 理費用很龐大,他沒有辦法清理,請求通融,當時被告仍然 是承認自己有傾倒廢棄物的狀態,111年1月份縣政府又辦理 一次現場會勘,被告也有去,在這一次被告就否認有傾倒廢 棄物,111年5月10日環保局會勘,被告否認有傾倒,並稱不 知道是誰去傾倒等語(本院卷第70-89頁),以證人郭○○與 被告並無任何過節、仇隙,則證人郭○○應無為虛偽證述構陷 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向 證人郭○○承認傾倒廢棄物,證人郭○○誤會其表達的意思云云 ,委無足採。依證人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110年7、8 月間至000年0月間縣政府現場會勘前,先後3次親口向證人 郭○○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其所傾倒,倘非確有其事, 被告應無屢次向證人郭○○為前開承認陳述之理。又○○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縣○○鄉○○○○○地 ○○段0000地號被傾倒廢棄物110年9月3日會勘紀錄予被告, 復以110年9月24日嘉東鄉財字第1100012546號函文限期被告 於3個月內清除其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等情,此有上 開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24、25頁),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確有收受上開110年9月 24日函文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收受 上開110年9月8日函文及會勘紀錄後未曾向嘉義縣東石鄉公 所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由被告屢次向證人郭○○ 承認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且其對於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發 公文認定系爭土地廢棄物為其傾倒並要求其清除乙事全無異 議的事後應對態度,益徵被告向證人郭○○所為前揭承認之陳 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土地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遭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承租之土地及由被告管理之鐵皮屋及 宮廟等情,業據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承租1135 地號土地175.55平方公尺的現地就是鐵皮屋的基地,該鐵皮 屋應該是自住,鐵皮屋旁邊是一間紅色屋頂的宮廟,宮廟的 基地不在承租範圍,被告是無權占用,公所有跟被告徵收占 用補償金,因為被告承認占用這部分土地,也有承認其負責 該宮廟,所以由被告來繳占用補償金,由警卷第20頁之109 年7月空照圖可以看見紅色屋頂的宮廟左前側還有水池,是 被倒廢棄物之前的狀態,由警卷第21頁之110年2月空照圖,



可見到宮廟左前側水池已經被填平,周遭區域也有被填平整 地的狀態,由警卷第22頁之111年6月空照圖可以看到宮廟左 前側被填平整地的部分,已有植物長出來,顯然經過一段時 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74、85-86頁),並有109年7月、 110年2月、111年6月空照圖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22頁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郭○○小姐講這土地 長草、水又排不出去,蚊蟲一大堆,有一次颱風的時候,有 個人溺斃在那邊,土地能填平是最好不過,避免蚊蟲孳生, 也能避免旁人掉落等語(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顯然具 有填平系爭土地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承租1135地號土地用來蓋鐵皮屋給父母住,已承租30多 年,一開始向台鹽承租,後來歸國有後,變成向東石鄉公所 承租,承租土地連接到宮廟的地,宮廟我自己取名叫聖德宮 ,後來他們來測量後說我承租範圍不含宮廟的地,所以我就 補了5年的租金,我家族的人會來宮廟拜拜,我叔伯輩的親 戚來會在那邊開關廟門,鐵皮屋原本是我父母在住,他們已 經過世了,現在鐵皮屋旁邊也有我親哥哥、堂哥的住家,我 平均1、2個月會回去等語(本院卷第69、89、94-95頁), 足見上開被告承租土地範圍及周邊土地,對於被告及其居住 當地之親人而言,實具有高度使用關係,則遭人傾倒廢棄物 之時,必可輕易目睹發現,況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長達數月期間,被告不可能不聞不問,然被告卻稱其不知道 是何人傾倒、發現時已經被填平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益 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陳述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國有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參諸上 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 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 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 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磚石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㈤系爭土地係位在國有土地上,且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面積 約為800平方公尺,此據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縣○○鄉○○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堆置磚石類廢棄物,其顯 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支配管領國有之系爭土地之意,自有竊 佔之事實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 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中告知本案被 告尚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於88 年修正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 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棄物,造成 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復觀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 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又所提供之土地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自此仍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情形。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 廢棄物一次,或以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 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 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 係屬集合犯,此與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集合犯 性質,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反覆提供系爭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㈢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竊 佔國有土地回填堆置磚石類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影 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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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