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號
CYDM,112,訴,1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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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因對甲○○負有債務未償,為使甲○○允諾其得以分期方式 償還欠款,因而應允甲○○之要求,願與其父親彭○○共同簽發 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不料丙○○將上情轉知彭○○後,竟遭彭 ○○所拒,丙○○轉而向其叔父乙○○求援,遊說乙○○冒充其父, 並以其父名義與其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乙○○應允 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 市○區○○路000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內之餐 廳與甲○○及甲○○之友人陳○○會面,丙○○向甲○○等人介紹乙○○ 為其父親後,即由乙○○偽冒彭○○名義,在發票日期為107年1 0月5日、面額為3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彭○○」 並按捺指印,丙○○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佯為自己與彭 ○○係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當場將偽 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彭○○、甲○○。嗣甲○○將上開本票轉讓給邱○○邱○○於000 年00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彭○○始悉其名義遭人冒用以偽造本票行使,因



而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甲○○因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 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3-44、63-65、89-93、153-154頁、偵 1418卷第31-35、67-69、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5-36、53-54、89- 93、125-128頁、偵1418卷第31-3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69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他卷第11、13-14、19-20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 造發票人欄「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 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被告乙○○僅因其姪子丙○○央請,基於親情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一致陳明(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乙○○犯罪動機單 純,涉案情節相對較輕,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故本院審酌 上開諸情,認被告乙○○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會性 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延長 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係因債權人要求下始出具其父彭○○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以供擔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且其本身亦於本票 發票人欄位親簽本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另被告乙○○則僅單 純因受被告丙○○央請而犯本案,犯罪動機均尚非惡劣,再考 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 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 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共 同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係供擔保債權之用,核與大量偽造 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 且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邱○○亦已與彭○○達成和解,並未再 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雄簡字第6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9-20頁 )。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2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 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應債權人要求為擔 保其債務而與被告乙○○共同偽冒彭○○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行為實非可取,亦徵其 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共犯行 為分擔之程度及前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 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各1名、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過世)、因病無法工作、居住 於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立有規定,而縱署押或印 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 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 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 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 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僅以「彭○○」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以被告丙○○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 ,故應僅就偽造部分即「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彭○ ○」之署押,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頁數 丙○○、 彭○○ 107年10月5日 310萬元 未載 未載 他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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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