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7號
CYDM,112,聲再,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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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原審時已有主張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 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因於民國105年間在上海借「張志彬」人民 幣5萬元。後來「張志彬」表示有人要還他錢,可以間接 還錢給聲請人。「張志彬」就把A帳戶提款卡寄給聲請人 ,聲請人即提領A帳戶內款項。現「張志彬」已先提供親 筆書寫之陳述書,表明匯款之原因為幾年前欠聲請人借款 人民幣28萬元,因「張志彬」要還款,請沈飛幫忙安排轉 帳事宜。「張志彬」雖因人在中國遭限制出境,暫時無法 回臺灣作證,然證人蔡宗發亦知悉「張志彬」匯款原因, 可以證明聲請人是為了要收「張志彬」欠款,才提供A帳 戶。
(二)另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 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確 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主要理由為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但聲請人現已提出與「Jenn ifer」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是為了收受「Jennifer 」還款,才提供B帳戶。證人張宗盛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是 為了收受他人積欠之款項,才會提供B帳戶。
(三)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未向聲請人行使闡明權,讓聲請 人知悉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致聲請人不知應 如何主張,當下根本不知可以提出此對話資料,可見原確 定判決有重大瑕疵。
(四)本件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所辯有據,可使聲請人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更應可獲得無罪判決,為此聲



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A、B帳戶,後不祥 之詐騙人士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 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經本



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之陳述書及聲請傳喚證人蔡 宗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 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惟查:(一)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張志彬」 是本名,我跟他是用微信聯絡,也有他大陸的電話。但他 微信及電話都已經把我拉黑,我聯絡不上他了等語(警39 號卷第3頁)。其後歷經110年2月9日、12月27日偵訊、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112年1月17日、4月25日、6月20日 審理程序,聲請人均未曾表示有找到「張志彬」。經過3 年後,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之調查程序,始出具一份署 名為「張志彬」之手寫陳述書(本院7號卷第67頁)。姑 且不論此份手寫陳述書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親自書 寫,縱使係「張志彬」親自書寫,在聲請人未有任何書面 資料(例如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款金流、在中國與「 張志彬」共同做生意、「張志彬」借款給他人之金流、借 據等客觀書面紀錄)可以佐證陳述書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 ,該陳述書之證明力甚低,且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2、又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證 據證明「張志彬」欠你錢」時,聲請人回答:我是用大陸 銀行卡匯錢的等語(偵50號卷第46頁)。從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就「張志彬」欠其款項一事,始終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從未曾提及任何第三人知悉「張志彬」 欠其款項。遲至聲請再審之本院訊問時,首次提及證人蔡 宗發,並稱證人蔡宗發係當時公司之股東,對於「張志彬 」欠其款項一事知之甚詳。姑且不論多年後首次提及之證 人蔡宗發是否確實知悉「張志彬」積欠聲請人款項之細節 ,縱使證人蔡宗發證述其知悉相關內容,然同上開說明, 在聲請人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述內容 真實性之情況下,證人蔡宗發證詞之證明力實屬低落。與 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 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二)就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 (本院36號卷第268頁),然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 交代無調查之必要性(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㈣)。此項證據 調查之聲請,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 予以駁回,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2、至聲請人雖提出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張(本 院7號卷第27-31頁),然上開3張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性 ,實有疑問。其中截圖第2頁(本院7號卷第29頁)與截圖 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然截圖第2頁之下方 竟為全黑,非屬正常之截圖情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對 話紀錄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上開截圖之形式真正性 。聲請人亦僅提供USB,並稱USB內容與提供之截圖一樣, 手機救回來的只有這幾段等語(本院7號卷第54-55頁)。 經讀取USB檔案,僅有本院7號卷第27、31頁之2張截圖( 亦無本院7號卷第29頁之截圖)。本院根本無從確認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
  3、縱使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 頭去尾,根本無從確認「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 。且「Jennifer」突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 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 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 本院7號卷第27、29頁),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時 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內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聲請 意旨所列之論述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無論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審法官於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詢問聲請人是否 留存與「張志彬」之對話紀錄,然聲請人自稱手機已經更換 (本院36號卷第86頁);於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告知 聲請人如果手機簡訊要當作證據,則請聲請人提出(本院74



號卷第55頁)。直至11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有 與「Jennifer」之對話資料,但手機還在修等語(本院36號 卷第276、281頁)。可見,原審法官已充分盡其闡明義務,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聲請人亦清楚知悉需提出對話 紀錄,原審自準備程序至辯論終結期間將近10個月,聲請人 均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紀錄。聲請人竟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致聲請人不知要提出對話紀錄,顯非事實,而有失允當, 本院附帶說明如上。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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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