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07號
CYDM,112,聲,907,2023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謙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簡字第699號、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2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1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 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1所處之拘役30日之總和。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3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已執行)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3號 ②編號2至3應執行拘役3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