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32號
CYDM,112,聲,83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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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明異議人 陳碧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受 刑 人 潘俊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四字第306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碧惠係受刑人潘俊良之配 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嗣告確定。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執四字第3062號執行指揮書,不 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逕行將本案與前案執行部分接續執行 ,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告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因此喪失轉軌易刑之權益,而有指揮不 當等語。惟查,前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1.受刑 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 驗明正身後釋放。3.接續本署112年執四字第1172號甲種指



揮書後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 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經本院判決諭知 應執行之上開50日拘役,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又受刑人 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亦未就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 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受刑人或其他有聲 請權人既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為准駁之 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而檢察官就此既尚 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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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