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06號
CYDM,112,聲,80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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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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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