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緝字,112年度,1號
CYDM,112,簡上緝,1,202311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柏鈞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曾柏鈞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鈞黃顗哲(本院通緝中)與吳信諺劉晉(另案審理 中)4人,因友人林雨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店,遭店長陳 景和之兄陳仲賓毆打受傷,於110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 與陳景和商談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星期日)17時48分許之晚餐營業時 段,由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 鈞、黃顗哲、吳信諺,至上開甕窯雞店,4人下車後分持足 為兇器之球棒3支、鐵棍1支,聚集3人以上,在廚房、走道 ,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擋之店員楊凱丞,4人對陳景 和、楊凱丞下手實施強暴,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 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楊 凱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 及背挫傷之傷害,4人隨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球棒、鐵棍。
二、案經陳景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暨楊凱丞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沒收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被告曾柏鈞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證 人即共犯黃顗哲、吳信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22043號卷〈 下稱警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偵卷〉第3 9頁、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緝卷〉第47-48、85 -86、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證人黃顗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吳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3-39、41- 43、15-20、21-26頁、偵卷第28-29、32-33、39-40頁、111 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158-161頁、簡上緝卷第86-87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簡上緝卷第87、93-103頁),復有 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圖各1份、照片11張、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 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各1份、甕窯雞店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7-60、63、65-71頁、偵卷第48頁、簡上卷 第83、85、131-134頁、簡上緝卷第91-92頁),另有球棒3 支、鐵棍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與黃顗哲、吳信諺劉晉4人,明知告訴人所經營之甕窯 雞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聚集3人以上,於顧客眾多 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進入店內,共同毆打 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並使見聞之顧客恐懼不安因此走避,客觀上就人 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是被告就妨害秩 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本罪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顗哲、吳信諺劉晉下手實施強暴,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共犯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係出於同 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毆打傷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及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論處。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甕窯雞 店顧客眾多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 人陳景和楊凱丞,目無法紀、行徑囂張,致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受傷,對於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犯 罪情節重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 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簡上 緝卷第176頁)。
㈦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認定被告成立妨害秩序之犯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成立妨害秩序犯行之理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另為適 當之判決。
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11月22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砸 毀住家物品及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 上卷第135-141頁),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持球棒、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之行 為手段,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 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陳景和自陳案發後手術住院3天,術後 休養3個月,右手尚未痊癒復原中,有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83頁);告訴 人楊凱丞自陳已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賣雞肉飯為業, 與父親、母親、7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秩序犯罪事實,足 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 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始為適法,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